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為警查獲,惟毒品係由另一名被告身上找出,然並不足證抗告人有直接或間接犯行。另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出獄後至今,經由追蹤、檢驗,已無再犯,且目前已懷有身孕實無再犯之理,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判決。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為警查獲,翌日上午七時許,警訊後採集其尿液,該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認被告至少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分許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公克扣案可佐,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