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四號
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發生車禍,經新竹醫院施以針劑治療及服藥,警方採尿難保不受影響;證人 林美君陳燕蓉 指證被告有吸用安非他命,係因被告與林美君之男友曾有恕隙,有證人 林國華鍾銘嬌 可證云云。
二、惟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竹、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處分不起訴。惟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止,連續在其住處及大湖路一六七巷十五號林美君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新竹市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所辯驗尿受藥劑影響云云,業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詢被告所用針劑、及所服藥物名稱後,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毒物中心鑑定結果,認不會造成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要無可採。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國華、鍾銘嬌,因待證事實業臻明確,核無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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