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倫聿選任辯護人陸正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倫聿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吳倫聿與成年之A女(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同校同學關係,其二人僅認識數週;吳倫聿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夜間11時許返回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名)之學校宿舍時,見A女及其友人在宿舍服務台值班,乃邀約A女外出看夜景,A女拒絕之,吳倫聿即返回其房間,後再下樓時,A女之友人已離去,吳倫聿便與A女在宿舍服務台一同飲用啤酒,並有該校警衛 許仁瑋 在場。迄同年月23日凌晨1時許,吳倫聿再邀約A女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號○○道防波堤上繼續飲酒,A女因認吳倫聿表現正常並已有交往對象,應無安全疑慮,故答應吳倫聿之邀約。吳倫聿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上開防波堤後,續與A女一同飲用啤酒,於同日凌晨3時許,其二人均有酒意(吳倫聿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A女則未達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吳倫聿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持續以手推開及掙扎反抗,且無視A女哭泣、以日語「yamede」明白拒絕,藉由肢體力量之優勢,強行抱住A女,親吻A女之嘴唇,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接續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與肛門,復按壓A女之頭部並逕將A女之嘴巴撐開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吳倫聿使A女坐在地上,舉高A女之腳,欲褪去A女之褲子,因A女一直說「不要」,並以手護住下體且掙扎,致吳倫聿未能脫下A女褲子,吳倫聿復將A女帶至其機車停放處,使A女趴坐在機車上,再從後方欲褪去A女之褲子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幸因A女掙扎抵抗並以手拉住褲子,始未能得逞。嗣A女見吳倫聿停止對之強制性交行為後,A女與吳倫聿在上開防波堤上睡去,俟同日清晨5時許,吳倫聿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宿舍,A女向警衛許仁瑋表示遭吳倫聿性侵害之事,旋於同日中午委由友人 洪碧瑩 質問吳倫聿詢並錄音存證,再前往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倫聿及其辯護人於100年8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陳稱同意列為證據調查等語,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4、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倫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洪碧瑩、許仁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受理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就讀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1份、被告書寫予A女之道歉函1紙、被告與證人洪碧瑩案發後談話之錄音光碟1片(附於偵卷之證物袋內)及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實施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倫聿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所為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與肛門、以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欲褪去A女之褲子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未得逞,其各次強制性交行為及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被告以其手指插入A女肛門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陳述補充此部分起訴事實,且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並經論罪之強制性交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置A女性自主權於不顧,而以前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已造成A女心理上莫大之陰影與創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仍為在學學生,前無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於案發後書立道歉函予告訴人,且經就讀之學校為退學處分,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希望能向告訴人當面道歉及商談和解,然告訴人已明確表達不願和解或原諒之意思,故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本件犯行時係在學學生,並有道歉及和解之意願等節,僅為量刑之參考,尚難憑此遽認其所犯強制性交犯行堪值憫恕,且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辯護意旨求為緩刑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海寧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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