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詩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月9日晚上7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居○街○○○巷○○號前時,見 洪武智 之母 蔡幸銀 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騎樓內之腳踏車1部並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嗣經洪武智發現遭竊後,調閱該住處監視器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王詩木涉嫌重大,復於同年月12日,在與王詩木住處相鄰之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旁尋獲上開腳踏車,乃通知王詩木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有一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遭被害人的腳踏車擋住無法移出,乃將被害人腳踏車騎至旁邊放置,伊並無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武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附於警卷第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於警卷第
12、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5張(附於警卷第21、22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於偵卷第18至22頁)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害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之前揭腳踏車原所停放位置後方仍有相當空間足以挪動,然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57分許,裸露上身行經該處,在騎樓前徘徊數秒後,即直接進入騎樓內騎走被害人之腳踏車,並未有何嘗試挪動該腳踏車,以便其牽離其他腳踏車之舉動;且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離去後,迄同日晚上7時59分59秒均未再返回被害人住處騎樓內乙情,亦據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被害人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屬實;再參以被害人住處前之騎樓內擺放有水桶、安全帽、腳踏車等雜物,兩旁再以花盆相圍以示區隔,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憑,顯見被害人有將該騎樓挪供己用之情,若非被害人家屬或與其家人熟識之親友,衡情亦理應不會逕將腳踏車停放於該處,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況警尋獲被害人失竊腳踏車之地點恰為與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相鄰之同巷弄3號旁,且該尋獲地點距被害人前揭住處,依Google網路地圖試算,直線距離約318公尺,最短路徑距離約450公尺,有網路地圖2張足參(附於偵卷第23頁),亦核與被告所辯僅將被害人腳踏車暫騎至旁放置乙情顯不相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實在,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圖藉以竊盜取得財物之心態實為可議,且其前已曾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716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其竟再犯本件相似犯罪模式之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參諸被告素行非佳、失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