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告 謝双臨 被告 張貞雄 訴訟代理人 程蘊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遊說而購買大陸洛陽市場旁之大樓,原告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5或46萬元購屋款。被告又稱其父在大陸種植香菇邀原告投資,原告又拿80萬元予被告。豈知上開洛陽之房屋不能點交,原告所投資之香菇事業亦無生產,原告於10幾年前即向被告催討,要求被告以60萬元結算返還原告,被告有同意,但以待被告經營之公司有起色可以還更多為拖延之辭,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再去找被告,被告承認過去與原告間之財務糾紛,並同意以60萬元結算返還原告,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洛陽公司負責人,故就該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原告是否入股、入股金額等情均無所知悉,另被告與原告素未謀面,不可能遊說原告購買大樓,進而受領購屋款48萬元。原告就其給付股款、購屋款相關細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如何相信於20幾年前有原告所稱之債務存在。
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未承諾無條件返還原告60萬或80萬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兩造談話內容錄音,已侵害被告隱私權,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意旨,自應排除該證據。況原告對於錄音內容,斷章取義。原告明知其無任何被告積欠借款之證據,更無法提出曾經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資金往來證明,只能提出經過設計之對話錄音,足見原告係基於不法目的,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該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和解。原告就和解契約之標的,即被告何時、因何原因欠款、欠款之金額等事項,自始至終均未明確提出,雙方間就和解之客觀標的並未趨於一致,被告因氣喘及心臟問題長期服用藥物,導致有嗜睡症狀,但原告遲遲不肯離去,不斷以相同問題反覆詢問,被告不堪其擾為求趕快休息,只得以「好啦好啦」來結束雙方之談話,被告主觀上並無與原告以60萬元達成和解之意思,是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於101年3月26日同意以60萬元與原告結算,返還原告60萬元等情,並提兩造間於101年3月26日之談話錄音光碟譯文。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兩造談話內容錄音,已侵害被告隱私權,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意旨,自應排除該證據等語置辯。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之談話地點在被告經營之店面,所談內容為金錢糾紛,非屬隱私性之對話,被告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為之,無受不當誘導之情事,本件債務拖延已久並未留存證據,若不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原告所為之錄音係出於保障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應可作為證據。次就錄音內容審酌被告是否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按和解者,謂雙方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先與被告提起原告投資80萬元之事,被告並不否認,僅稱原告之80萬元最後匯去公司(見錄音譯文第10頁第9至11行),譯文如下「原告:我那時80萬是拿去交給他,他好像統一匯給你。被告:沒有阿,最後就匯去公司」,嗣原告提起曾拿23萬元給被告買房子,又拿25萬或23萬去付款,被告亦表承認(見錄音譯文第18頁第16至17行、第19頁第3至5行),譯文如下「原告:23萬是交給你買房子。被告:對,交給我買房子」「原告:後來我又拿一個25萬還是23萬,用我利息錢抵下去付款。被告:對」,原告告知被告,兩造上開債務以60萬元結算,被告表示同意(見錄音譯文第31頁第19、20頁、第35頁第4行至10行、第37頁第6至8行),譯文如下「原告:我講的意思是你不寫本票也沒有關係,這六十萬你交代小孩,還是你有錢,趕緊想辦法還給我呀。被告:我絕對會呀」。「原告:所以我才跟你說,要不然,大家都是好朋友,我不要這樣一直催你,一直煩你,我才用60萬元做標準呀。被告:我知道。原告:欠60萬元你就趕緊想個辦法。被告:我知道阿,不用說這個,我聽懂呀,我阿雄若這樣,不就比畜牲還不如」「原告:我不要一直在煩你,但這60萬你要給我承認呀,這就拜託你啦。被告:好啦好啦」,從以上談話內容,可知原告就其支付之80萬元投資款及46或48萬元之購屋款,提議以60萬元結算,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表示同意,會想辦法返還,兩造就被告同意返還原告60萬元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能力清償,要如何清償,是和解契約成立後,原告如何滿足其債權之問題。被告於和解成立後,又事後反悔,辯稱:原告就其給付股款、購屋款相關細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如何相信於20幾年前有原告所稱之債務存在,原告遲遲不肯離去,不斷以相同問題反覆詢問,被告不堪其擾為求趕快休息,只得以「好啦好啦」來結束雙方之談話,被告主觀上並無與原告以60萬元達成和解之意思等語,惟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之80萬元投資款及46或48萬元之購屋款,同意以60萬元結算返還原告,成立和解,依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規定,原告取得創設之債權,則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自不能再以原告未能提出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證據再為主張。被告辯稱其心中無意返還等語,但從上開談話之錄音內容,被告稱「我絕對會呀」「我聽懂呀,我阿雄若這樣,不就比畜牲還不如」,情辭懇切,以獲得原告之信任,實難探知被告心中無達成和解之真意,被告心中縱有保留,其同意還款之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被告仍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
四、本件和解契約已成立,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1年5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