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 官耀中 被告趙朝福
趙坤影趙坤庚劉政聰 劉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趙朝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趙坤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趙坤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劉政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庚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辛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劉曉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壬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上開五項之履行期間均定為參個月。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朝福負擔八十六分之二十四;由被告趙坤影負擔八十六分之十三;由被告趙坤庚負擔八十六分之十二;由被告劉政聰負擔八十六分之十三;由被告劉曉芳負擔八十六分之二十四。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5筆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地籍圖謄本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等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5月15日鑑測後,原告變更聲明如以下聲明所示。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坤庚、劉政聰、劉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至35-5274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趙朝福、趙坤影、趙坤庚、劉政聰、劉曉芳5人所有坐落於同段587-6地號、587-7地號、587-15地號、587-8地號、587-31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5人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分別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8日鑑定圖,下同)之現況使用分析表所示之土地。被告等人前經原告催促拆屋還地,均未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5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趙坤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沒有意見,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政聰、劉曉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若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願意拆除如附圖所示庚、辛、壬部分之建物,返還予原告等語。
㈢、被告趙坤影以:被告趙坤影所有之土地是繼承而來,以前的地界即為現狀,且其之前也有請台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測量過,被告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測量技術單位不要烏龍就好等語。
㈣、被告趙朝福則以:其僅占用到圍牆裡面,圍牆外面部分沒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等語。
㈤、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至35-5274地號等5筆系爭土地,分別與被告趙朝福、趙坤影、趙坤庚、劉政聰、劉曉芳5人所有坐落於同段587-6地號、587-7地號、587-15地號、587-8地號、587-31地號土地相鄰;又被告5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之現況使用分析表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6頁以下)、現場地上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60頁以下)暨鑑定圖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等所分別占有,業據前述,則被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趙坤影等人雖以前詞辯以其所有之土地是繼承而來,以前的地界即為現狀,且其之前也有請台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測量過,被告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測量技術單位不要烏龍就好等語云云。惟查,被告趙坤影辯稱以前之地界即為現狀,且其之前也有請台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測量過,被告並無占用原告之土地云云,並未提出相符之事證以資證明,實難遽以採信。又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被告趙坤影等人確有占用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部分,此有該中心102年7月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以下)。又該中心係經本院依法囑託,且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查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其鑑測結果自屬可信。從而,被告等人所辯與上開事證不合,均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朝福、趙坤影、趙坤庚、劉政聰、劉曉芳分別將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鑑定圖地上物構造欄載明空地者,乃指地上物圍牆內實地地面為空地),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次查本判決主文所命第一至五項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興建之時間,且現為被告等人所使用等情,爰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以資兼顧。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齡方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8日鑑定圖(鑑定圖地上物構造欄載明空地者,乃指地上物圍牆內實地地面為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