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 黃滿美 被上訴人 卓勝 崇被上訴人 楊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 卓勝崇 、楊茂源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卓勝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楊茂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卓勝崇、楊茂源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卓勝崇前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8日1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區漁會梧棲港魚貨直銷中心展售據點」(下稱梧棲港魚貨中心)探訪被上訴人楊茂源,並將該機車停放在被上訴人楊茂源之F06攤位人車走道前。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卓勝崇將機車停放該處,恐有礙其F01攤位營業,旋向梧棲港魚貨中心守衛 張佑吉 反應,張佑吉旋即至該F01攤位處勸導被上訴人卓勝崇將機車遷移。詎被上訴人卓勝崇因而心生不滿,竟自同日13時51分2秒起至52分58秒止,於上開處所,對上訴人辱罵「幹你娘勒」、「雞掰勒」、「幹你娘雞掰勒」等穢語,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緣被上訴人楊茂源在梧棲港魚貨中心F05、F06、E01攤位,
上訴人在梧棲港魚貨中心F01、F02攤位,分別經營冰淇淋、飲料生意,雙方長久以來因生意競爭關係,而時有爭執、糾紛。詎被上訴人楊茂源於100年6月20日18時40分許,在其F06攤位前,上訴人則在其F01攤位處,被上訴人楊茂源於同日18時41分6秒至8秒、42分44秒至45秒在該處,對上訴人辱罵「 挖勒幹 破你大姨勒大雞掰喔」、「幹你五姨大雞掰」等穢語,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
㈢被上訴人卓勝崇、楊茂源等上開行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法院101年度沙簡字第112號及101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等2人,各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之名譽權,顯受被上訴人2人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各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下簡稱系爭慰撫金),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等二人各賠償上訴人2萬元系爭慰撫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為此提起上訴等詞。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卓勝崇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楊茂源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萬元系爭慰撫金,而
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等二人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系爭慰撫金,被上訴人等就彼等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審駁回上訴人各18萬元請求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各8萬元部分上訴,其餘各10萬元部分,亦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卓勝崇、楊茂源則以:被上訴人等2人固不諱言曾對於上開之時、地,出言辱罵他人乙節,惟卓勝崇辯稱:伊係對訴外人張佑吉辱罵;楊茂源則辯稱:伊係辱罵訴外人 王景雄 ,均非辱罵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等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253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查卷)、及原法院101年度沙簡字第112號(下簡稱刑一審案件)、101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卷宗(下簡稱刑二審案件),查悉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卓勝崇自100年5月28日13時51分2秒起至52分58
秒止,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06攤位前,舉起右手指向上訴人F01之攤位方向,稱「你尬伊摸看賣ㄟ,來,摸看賣ㄟ阿!」、「騎看賣ㄟ,麥壞啦!騎不壞阿,來阿,你騎走阿!」等語,上訴人黃滿美並答「你如果有才調(台語:能耐)就來說,這我家ㄋㄟ。」,卓勝崇再稱「我買東西不行喔。」,同時間並將上開機車拖行至F03攤位前及先後接續辱罵「幹你娘勒」、「雞掰勒」、「幹你娘雞掰勒」等語,有刑二審案件101年9月18日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附於刑二審卷可稽(見該刑事卷第76-77頁反面、第88-第94頁之1頁)。次查被上訴人卓勝崇辱罵上訴人時,訴外人張佑吉並未在現場等情,亦經證人張佑吉於刑二審案件中結證明確(見該刑事卷第138頁反面至149頁),且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相符。是被上訴人卓勝崇辱罵上訴人足堪認定,而卓勝崇否認辱罵上訴人云云,顯無足取。
㈡次查,被上訴人楊茂源於100年6月20日18時41分6至8秒、42
分44至45秒辱罵「挖勒幹破你大姨勒大雞掰喔」、「幹你五姨阿大雞掰」等語時,訴外人王景雄並未走至F06攤位前,亦無出現在F06至01之攤位附近,且訴外人王景雄直至同日18時46分38秒,始出現在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距被上訴人楊茂源辱罵「挖勒幹破你大姨勒大雞掰喔」、「幹你五姨阿大雞掰」等語,已逾近4分鐘之久,期間尚有一名男子至被上訴人楊茂源上開攤位內購物、談話,實難認楊茂源辱罵上開語言,係對證人王景雄為之,亦有刑二審案件101年9月18日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及翻拍照片,附於刑二審卷可稽(見該刑事卷第78背面-80背面、第95-102頁)。又查黃滿美之綽號除「 阿美 」、「大甲美」等外,因其與子女均在梧棲港魚貨中心謀生,並受梧棲港魚貨中心總幹事照顧,而該總幹事有3、4位太太,故他人亦稱黃滿美為「五姨」乙節,亦據證人張佑吉於刑二審案件證述:其有聽過 楊光民 稱上訴人為「五姨」在卷(見該刑二審卷第14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楊茂源辱罵上訴人,足堪認定,楊茂源否認辱罵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辱罵之上開言語,已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而達於低落之程度,足堪認定,是上訴人之名譽已受侵害至明。故上訴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等2人分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事實,既經確定,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
㈡查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現任梧棲漁港漁會漁民代表、經
營梧棲港攤位,月入約六萬元,財產有房屋一棟、汽車兩輛。被上訴人卓勝崇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在梧棲漁港做工、薪津為每小時100元,財產有共有土地一筆。被上訴人楊茂源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經營梧棲漁港攤位,月入三萬五千元,財產有房屋三棟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有本院調閱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2頁)。本院審酌上情,暨兩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等一切情狀,及被上訴人等偶因細故,竟以穢語辱罵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且被上訴人事後仍不知悔改道歉,情節非輕,是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慰撫金各2萬元,尚嫌過低,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萬元系爭慰撫金,始屬允當,至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再各給付2萬元系爭慰撫金,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卓勝崇、楊茂源之翌日(即分別為101年11月1日、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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