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銘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銘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宗銘前因重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1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併科罰金部分亦於100年4月29日繳清罰金),迄於
10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郭宗銘成立7-11傳播公司,且於101年11月初某日僱用謊稱已滿18歲之
A女(卷內代號為3482-C102021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作為旗下小姐,經營模式為:客人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不詳應召站之成員,雙方約定每次性交易之價格為3,000元,該成員再通知A女、郭宗銘,由郭宗銘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A女聯絡後,郭宗銘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客人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以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之性器插入應召女子性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從事性交易,A女可取得每次性交易代價2,400元,餘歸郭宗銘所抽取之佣金,而以此方式牟利。於101年11月8日凌晨4、5時許,適有男客 陳昭宇 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其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予應召站成員,要求安排女子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沐夏汽車旅館」房間從事前述性交易,該應召站成員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A女,以及郭宗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並告以上情,郭宗銘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送A女前往沐夏汽車旅館,A女下車後進入旅館703號房與男客陳昭宇從事上述性交易。嗣為警於同日7時30分許,前往沐夏汽車旅館
703號房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已完成性交易之男客陳昭宇、
A女與前去接送之郭宗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宗銘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陳昭宇分別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此部分門號資料詳卷)之雙向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
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第74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2493號判決意旨)。依此而言,媒介男女與他人性交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而本案遍查起訴書內,除針對被告媒介A女與男客陳昭宇完成性交易部分描述較為詳盡外,其餘對於被告如何媒介之具體時、地、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是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13行之文字論述應認僅屬表明被告之媒介方式與獲利模式,而非係就被告多數犯行以集合犯認定而逕予起訴,準此,本案起訴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判斷之犯罪事實範圍應屬相符,而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可言,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甫於100年4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成立傳播公司、搭
載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惟被告本件為警查獲次數僅1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自陳希望能多賺些收入、目前從事電焊工作,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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