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大包(檢驗前淨重叁柒點捌叁柒零公克,純度95.9%,純質淨重叁陸點貳捌伍柒公克,驗餘淨重叁柒點捌貳壹玖公克)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六小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貳點壹貳零貳公克、貳點壹肆伍叁公克、貳點壹壹陸零公克、貳點壹叁貳零公克、壹點壹柒零伍公克、貳點零柒貳玖公克,純度分別為90.1%、91.7%、92.5%、93.7%、93.7%、92.9%,純質淨重分別為壹點玖壹零叁公克、壹點玖陸柒貳公克、壹點玖伍柒叁公克、壹點玖玖柒柒公克、壹點零玖陸捌公克、壹點玖貳伍柒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零玖貳叁公克、貳點壹叁貳捌公克、貳點壹零貳肆公克、貳點壹壹捌肆公克、壹點壹伍陸叁公克、貳點零伍玖零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數量
2.0923公克)1包、愷他命(驗餘數量2.1184公克)1包、愷他命(驗餘數量1.1563公克)1包、愷他命(驗餘數量2.0590公克)1包、愷他命(驗餘數量2.1328公克)1包、愷他命(驗餘數量2.1024公克)1包、愷他命(驗餘數量37.8219公克)1包,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K盤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事實無關,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K盤係被告用供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既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告林萬錦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檢驗前淨重37.837公克,純度約95.9%,純質淨重約36.2857公克)與6小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1202公克、2.1453公克、2.1160公克、2.1320公克、1.1705公克、2.0729公克,純度分別約90.1%、91.7%、92.5%、93.7%、93.7%、92.9%,純質淨重分別約1.9103公克、1.9672公克、1.9573公克、1.9977公克、1.0968公克、1.9257公克)。林萬錦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嗣為警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萬錦駕駛搭載友人 劉祐維 )進行盤查,並經林萬錦同意搜索,而當場在該車車頂天窗發現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47.1407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祐維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之上開毒品照片、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以及上 開愷 他命1大包與6小包(總純質淨重為47.140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 上開愷 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為47.1407公克)為違禁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男子所購買云云,然經本署分案偵辦後並未查獲,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志賢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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