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駟恩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駟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駟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㈠101年2月2日22時11分許,在其擔任服務生之「錢都涮涮
鍋(設新北市○○區○○路○○○號)」店之廚房內,利用同事亦服務生 鍾欣潔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欣潔所有放置在廚房置物櫃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㈡101年2月3日22時33分許,在其工作之上開「錢都涮涮鍋
」店之廚房內,再利用同事鍾欣潔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欣潔所有放置在廚房置物櫃內皮包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㈢101年2月4日4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某地下室飲
食店內與友人 黃湧信趙彩榛劉羿攢 等人一同飲酒,黃湧信因不勝酒力而由徐駟恩摻扶至同路段23號前自用小貨車內休息時,徐駟恩竟趁機徒手竊取黃湧信所有置放在其左後褲袋內之皮包乙只(按內有現金4800元、悠遊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消費金額3000元之統一發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黃湧信之母 藍月英 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乙張)得手。嗣於101年2月6日9時15分許,經警徵得徐駟恩之同意後,在徐駟恩所使用BXW-226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搜索扣得藍月英所有上開信用卡乙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欣潔、黃湧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揭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徐駟恩固 坦承與告訴人鍾欣潔係「錢都涮涮鍋」店之同事及於上開時地與友人黃湧信、趙彩榛、劉羿攢等人一同飲酒,告訴人黃湧信因不勝酒力而由被告摻扶至同路段23號前自用小貨車內休息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廚房內之置物櫃並未上鎖, 伊包包 與鍾欣潔放在同一櫃內,惟伊並未先後2次竊取鍾欣潔皮包內之現金;伊扶黃湧信上樓後,就和趙彩榛一起搭計程車離去,伊不知為何藍月英之上開信用卡會在伊機車置物箱內遭警扣得,伊並未竊取黃湧信之皮包云云。經查: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不僅業據告訴人鍾欣潔、黃湧信2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綦詳,且告訴人鍾欣潔上開指訴之情節,有扣案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打開置物櫃後,獨自乙人停留在上開「錢都涮涮鍋」店之廚房內洗碗槽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紙可佐,告訴人黃湧信上開指訴之情節,復核與證人劉羿攢、趙彩榛2人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45-50、65-67頁),均相符合,而被告於101年2月6日9時15分許,亦確有經警當場自其使用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搜索扣得藍月英所有上開信用卡乙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為何藍月英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乙張會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遭警查獲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後來與趙彩榛一同搭計程車離去云云,不僅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趙彩榛當天有坐過伊機車云云不相符合,且證人趙彩榛亦證稱伊當天係與被告一同搭計程車離去,伊先到家就下車離去等語在卷,則趙彩榛應無將藍月英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乙張放在被告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可能,至為灼然。又被告(原名 徐國鈞 )另因相似之竊盜手段,先後於99年11月2日及101年2月24日0時30分許,分別竊取被害人傅秀雅所有現金4000元及被害人 林敬坪張梓萱廖靜雯 等人所有包包內現金1200元或置物箱內現金300元、600元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101年3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0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足認本件3次犯行,亦均係被告所為,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3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鍾欣潔、黃湧信2人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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