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101年度交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崑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62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25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崑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崑山①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2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④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3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7之4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疏洪東路方向直行,嗣於行經同巷25號前時,本於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不慎擦撞沿同路段、同方向步行於右前方之行人 許雅筑 ,造成許雅筑跌倒在地,並受有手挫傷、膝挫傷之傷害(許雅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劉崑山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去。又其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分向行駛,行經疏洪東路○○○區○○路○段○○巷之交岔路口,適有 林永泉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 嚴淑環陳怡利 ,及 鄧棋鋒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序沿疏洪東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劉崑山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致依序與林永泉、鄧棋鋒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2輛發生撞擊,致嚴淑環受有胸部挫傷、肩部挫傷之傷害,陳怡利亦受有傷害(嚴淑環、陳怡利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劉崑山受有下巴挫傷等傷害,故經警將其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治,並採集其血液送往聯合醫事檢驗所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0.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01MG/L),復經警方調閱上開中正北路380巷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崑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永泉、嚴淑環、陳怡利、鄧棋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
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件被告雖自承其係無照駕駛車輛,且有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惟其所涉上開2罪,均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認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5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0.701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一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足以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且於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許雅筑受傷後,逕自逃逸離去,復與被害人林永泉、鄧棋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車輛,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本件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許雅筑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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