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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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貳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區○○路43之12號「7-11便利商店」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含袋重分別為0.2公克、0.26公克、0.32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李世宏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6頁背面、第31頁),且員警持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被告李世宏同意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大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港務警察局查獲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尿液採取紀錄表(尿液編號:102020)、詮昕科技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6、27頁,偵卷第27頁);而扣案物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102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名為 張原金 之男子,惟查該名為張原金之男子(綽號「兄仔」)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在本案查獲前即已經檢警機關追查中,目前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蒞5903字第094109號函及102年度偵字第10810號起訴書附卷可佐,故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0149公克、0.0553公克、0.1504公克,共計為0.2206公克),為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包裝袋3只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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