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淑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淑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淑霞於民國101年9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黎明路路3段388之1號前,欲向右閃避前方之左轉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適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後方慢車道之 蕭昭城 ,亦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該處速限除快車道為時速50公里外,其餘均為時速40公里),且接近施淑霞上開車輛,見狀欲煞車閃避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兩車並未碰撞),蕭昭城受有牙齒斷裂、雙膝、小腿擦傷、雙前臂及肘擦傷、臉之開放性傷口及右小腿燙傷等傷害。嗣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陳金山 表明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昭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再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交通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係透
過相機之機械鏡頭所形成,照片之畫面中,未含人之供述要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科學原理加以確保,在攝(錄)影過程,尚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淑霞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於變換車道前並未打方向燈,然否認其有過失,辯稱:伊變換車道時,有踩煞車降低車速並鳴喇叭,且與告訴人蕭昭城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伊認為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原直行於快車道上
,因欲閃避前方左轉車輛,未打方向燈警告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而直行於右後方慢車道之告訴人騎乘機車,雖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仍因煞車閃避而人車倒地,受有牙齒斷裂、雙膝、小腿擦傷、雙前臂及肘擦傷、臉之開放性傷口及右小腿燙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
昭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時證稱綦詳(見他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63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李金山 於本院審理中,亦就現場狀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已移動)、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34-41頁)。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見他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為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證人警員陳金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慢車道直行車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7、47頁。惟上開道路係涉有快慢車道之雙向二線道M,業據證人陳金山證述明確,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上開鑑定意見爰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作為過失責任之依據,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參酌被告坦承其於變換車道前並未打方向燈乙節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故其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顯有過失。
㈢另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證人蕭昭城坦承伊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倘在速限範圍內之時速
20、30公里行駛者,應可及時煞車得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益見告訴人倘未超速行駛,所騎乘機車是否會因煞車過急致失控倒地,顯非無疑,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情節自較被告為重,惟被告尚不得據此解免其過失罪責,要無疑義。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屬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至告訴人雖請求被告提供其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以明車禍發生之經過,然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其係因閃避前方欲左轉之車輛,始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上,而告訴人倒地之情形,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並非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所得攝錄範圍,故此部分證據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淑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金山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2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駕車行駛於道路,竟貿然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被告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過失情節尚屬輕微(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