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連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1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20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連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連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20日22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岡山區壽天宮岡山公園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於上開地點行走,經民眾檢舉其行為怪異。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時
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法院應就被移送人客觀
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
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上開菜刀1把,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蒐證光碟及菜刀照片等件可證;
而觀諸扣案之菜刀照片其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且刀
刃已開鋒,衡情如持之向人攻擊,應足以造成人體相當之傷
害,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況參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
雄市岡山區壽天宮岡山公園內,並非被移送人私人處所,乃
屬不特定人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因隨身攜帶菜
刀,夜間在該處行走遊蕩、舉止有異,而遭周圍民眾報案,
足見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使在
場民眾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是以,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合
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持該菜刀朋友於18時許出借
給伊削水果用云云;惟事發時間業已為夜間22時分許,天色
昏暗,並無持刀之需要,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顯屬推卸之
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實際持以傷人或為其他
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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