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玉小字第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黃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
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
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
4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
幣(下同)41,63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
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55,160元。又上揭信用卡債
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
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