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4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漢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 陸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6分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寶源 於民國7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林漢
松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
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自72年9月29日第2次
起至74年3月29日滿會止分為19次分期清償,逾期償還合會
金時,願自遲延日起另按每百元每日6分計付違約金,並約
定如有一次遲延償還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交合
會金至73年5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總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未給付。而原告
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中小企銀,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
,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分期清償本金部分,又本件迄今已30多年,若
主債務人未清償,應及早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償還合會
金契約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
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
第747條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所提本院73年度促字第1771號
支付命令及89年度執字第1800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8至19
、24頁),堪認原告對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等連帶保證人之請求
權自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上開此部分所辯,尚非有
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