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蔡進榮
被 告 東華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書琴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
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
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
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
665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
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意旨參照)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
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均及之。
(二)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9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被告起訴,即已提出與本件相同之主
張及請求,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
花蓮縣○○鄉路○段○○○○號土地上即同段334建號門牌號碼
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邨232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
物),作為管理室及電信機房使用,係有權占有,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原告復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前案確定判決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提出,而前
後二訴當事人相同、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
標的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同,訴之聲明原告請求之金額雖有
不同(前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1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03年3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9,811元;本件請求被告給付459,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9,000元),然均是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對被告
請求其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僅請求之每月數額
有不同,不影響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之認定,本件原告起
訴其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據前述
說明,原告不得再行起訴對被告請求,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
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事件,有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