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林益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益任 等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
足之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0,600
元,應徵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60元,原告尚應
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
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