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方世玉
被   告  連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志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連志吉因懷疑其配偶即訴外人 田秀貞 與伊有
婚外情,遂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清晨,至伊所承租,內有
伊及田秀貞在內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9樓之13
住處外守候,趁伊於同年月31日6時33分許,開啟上開處所
大門時,即基於妨害秘密侵害伊隱私之故意,闖入上開處所
內並持其所有HTC牌手機拍攝伊在室內之非公開活動,致伊
身心重大創痛,而被告上開妨害秘密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
庭106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處拘役30日
並緩刑2年在案,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其妨害秘密之行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件刑案判決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詳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公然侮辱罪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
,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加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
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懷疑原告與其配偶有染,
竟進入二人在內之上開處所內,拍攝原告非公開活動,惟念
其係為維護婚姻之圓滿而為本件侵權行為,拍攝時間約5分
鐘(經原告當庭陳明),其中並無裸露身體之畫面,侵害手
段亦非重大,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照顧分別
為小學三、五年級之子,從事修車技工工作,月收入2萬多
元;及原告為高中畢業,之前係軍職,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
1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始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末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五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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