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潘春貴
       潘華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
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
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騰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騰泰投資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對相
對人之債權,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轉讓之情事,惟寄予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催繳通知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
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件退回
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惟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僅係郵局
人員送達時,無法會晤相對人以致無人領取,且相對人亦未
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而已,此顯與應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未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
表示公示送達,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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