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賴思賢
被   告  王陞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
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 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參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
蓮縣○○市○○街○○○號前,持刀械1把,基於傷害故意傷害
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擦挫傷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已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2元。因本件原告在住家門
外無故遭被告傷害,致現半夜常失眠、心裡有陰影,害怕再
遇到被告,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49,648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
費用352元不爭執,原告受一點傷就要15萬元,請求金額過
高,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另被告已依法被判刑罰
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㈠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號
前,持刀械壹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擦挫傷,及手
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2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既稱同意賠償原告因上開受傷之醫療費用352元,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費用,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陳稱現職業為水電油漆工,1個月收入約為1萬多
元,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另被告則稱其為國
中肄業,目前因傷害案件入獄服刑,108年10月14日服刑完
畢,之前在工程行做粗工,1天薪水1,200元,1個月大概可
以做15至25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衡以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
為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149,648元尚屬
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
㈢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352元(計算式
:352+5萬=50,352)。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52元,及自107
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6至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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