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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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竊取之紅貴賓1隻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價值約30,000元之寵物,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貴賓犬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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