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五號
原告巧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林晉宏 律師 趙文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僅以被告甲○○一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四十六萬八千零一十三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餘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間即追加另一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四十六萬八千零一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未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自應准許,爰就其追加後之新訴而為審判,核先敘明。
乙、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乃被告互立公司承建之「互助名門」住宅工程中水電工程承包商 厚華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厚華公司)之下包,工程期間被告互立公司指示其員工即另被告甲○○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因厚華公司履不按期支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有意停工,被告遂指派經理 鄭欽 原至工地,召集被告甲○○、原告及原告之領班 王秀春 協議,保證對厚華公司實施「監督付款」,如厚華公司有未付款予原告時,被告互立公司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甲○○自己亦允諾如原告未如期取得工程款,願與被告互立公司負連帶責任,此有原證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被告甲○○所簽立之備忘錄一紙可證。詎原告除基於此監督付款之機制領得部分款項(如原證二所示三紙書面)外,仍有部分尾款未取得,此部分款項數額並經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厚華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四十六萬八千零一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原證三:該院判決影本一份可稽。
二、所謂「監督付款」係指上包不付款給下包時,業主會出面負責把款項支付給下包。本件厚華公司要請款時,需會同原告及被告甲○○簽章才可,每次開二張支票,均以厚華公司為受款人,其中一張厚華公司應交付原告以支付應付之工程款,此由原證二之三紙書面可證。
三、被告甲○○乃被告互立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其在工地行使被告互立公司之權限,例如付款指示函均有被告甲○○簽名於「工地負責人」項下,此有九十年五月廿八日付款指示函一紙可證,被告互立公司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意旨,被告互立公司對被告甲○○所為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證一所示之「連帶保證」項下雖僅有被告甲○○蓋章,惟被告互立公司既負授權人之責任,該連帶保證責任即應由被告互立公司負責。此外,被告甲○○並自己向原告明示其願與被告互立公司負連帶責任,此觀之原證二之三紙書面亦可得知,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其當時僱用之領班王秀春為證。
四、被告二人既對厚華公司積欠之前開工程尾款負有連帶責任,原告自得向其二人請求連帶給付。爰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四十六萬八千零一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丙、被告則辯稱:
一、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案可稽。
二、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已登記者,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已為變更之登記者,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反面解釋參照。
三、原告起訴內容略與其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中股起訴之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三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同,亦主張被告互立公司願連帶保證訴外人厚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惟該事件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遭受訴法院曉諭撤回之,此有其起訴狀及台北地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三九號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詳被證一﹚。被告互立公司從未授權甲○○向原告承諾保證訴外人厚華公司之工程款債務,被告甲○○亦未曾向原告保證原告所指事項或出具任何如原證一之備忘錄予原告,是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此觀原證一之上並無被告互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名稱及大小章,亦無任何被告互立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即明。且由原證一形式觀之,係原告單方面制作完成之備忘錄,顯與一般社會上締約交易習慣之常情相悖,益證被告未曾承諾原告若何之請求無疑。為此,被告互立公司於前案乃向台北地院請求傳喚被告甲○○以明前情。
四、嗣前案證人甲○○(本件被告之一)到庭後,經前揭受訴法院當庭提示本件原證一之正本供甲○○檢視,並訊問證人甲○○﹙按即本件之被告﹚:「﹙提示原證二,按即本件原證一﹚有何意見?」,甲○○結證稱:「我從來沒有看過原證二,印章也不是我的。」,法官繼問原告代表人:「原證二是何人拿給你?」,原告代表人答稱:「原證二是我寫好給證人甲○○蓋章的。」﹙以上詳被證二,台北地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三九號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行十一以下﹚,證人甲○○並稱:「我沒有代理被告﹙按即互立公司﹚與原告協商名門大樓工程款的問題,也沒有簽原證二的備忘錄。」、「原證四﹙按即本件原證二頁三﹚是我簽名的。公司沒有授權我保證十一月二十日付款四十萬元的協議書,我簽這張只是單純見證的性質,後面的但書是我親筆寫的,依照後面但書的記載我根本沒有保證的意思。」﹙以上詳被證二,頁三行四以下﹚等語,足見被告互立公司或甲○○均未承諾連帶保證厚華公司之債務。又該案所提原證三﹙詳本件被證三﹚,甲○○亦均未曾見過,且均有明顯剪貼痕跡,是以台北地院乃當庭諭知原告渠倘未撤回該訴將受敗訴判決之心證,告知原告倘其撤回其訴,則尚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之半數。
五、被告互立公司因見另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尚曾無端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追加被告互立公司為被告,訴請工程款,有濫行起訴之前例,初不願同意原告撤回,然台北地院屢屢曉諭,被告互立公司不得已乃同意之,凡此有前揭台北地院同日筆錄或錄音帶可稽﹙詳被證二,頁四行四以下﹚。詎料,原告當庭撤回訴訟後,竟於庭外向訴訟代理人稱:「我要告甲○○!」,是原告始有此次濫行起訴、浪費訴訟資源、增加被告應訴之煩之機。
六、雖原告主張證人王秀春,得證明系爭原證一係被告甲○○所出具,然其所言不足採信,且其所言益證原告所訴之無稽:
﹙一﹚雖原告主張證人王秀春得證明系爭原證一係被告甲○○所出具,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帶同證人到庭。經審判長提示原證一及原證二問證人王秀春是否見過時,王秀春答稱:「見過系爭原證一。原證二的第二或第三張」,並稱:「互立有監督付款,在工務所開協調會,他們公司有派一人來,就是在庭之被告,我不知其姓名。﹙旋於法官數問後,改稱﹚甲○○。」。法官問:「厚華有無人在?」,王秀春答稱:「有一個叫 劉天輝 的人在場。他沒有全部在場。」。原告問:「原證一是不是甲○○蓋的?」,證人王秀春答稱:「是。」云云﹙以上詳鈞院卷內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筆錄或錄音帶﹚,企以誤導鈞院以為系爭原證一為被告甲○○所蓋章並交付予原告之。
﹙二﹚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王秀春:「你在工地,你們工程,過程如何進行?」,證人王秀春答稱:「先領施工圖再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去領過圖?」,王秀春避重就輕答:「我比較少去,大多是我老闆去。」,被告訴訟代理人見之補問:「比較少就是有,到底是有或沒有?」,證人王秀春始承認答:「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續問:「拿圖有何程序?誰拿給你?」,證人王秀春稱:「是甲○○拿給我的,只要是變更、追加的圖,甲○○都會簽名且蓋章。」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復問:「簽原證一時有何人在場?」,證人王秀春答稱:「我,丙○○,甲○○等共四、五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因見證人未全數供出乃續問:「還有誰?」,證人王秀春支唔始答稱:「互立公司還有一個經理。」,被告訴訟代理人續問:「姓名?」,原告代表人見王秀春無法答出,搶答稱:「 鄭欽原 。」等語﹙以上詳鈞院前揭同日筆錄或錄音帶,被告訴訟代理人乃當庭請求傳訊證人鄭欽原對質之﹚。
﹙三﹚然觀諸證人所言,顯違常理,且有隱匿之情,斷然不足採信,益證原告所言為無稽。蓋,原告主張原證一所表彰之文義乃,被告互立公司需就訴外人厚華公司之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然此純為原告偽造之證據,業如歷次書狀所述﹚。
矧甲○○並非互立公司之經理,僅為互立公司之工程師,負責於現場監督工程進行及工程品質,並無代表互立公司之權,而當日既有互立公司之經理在場,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何以竟非該經理之人簽名,反以職位較低之工程師蓋章為之?顯然有違常理,此其一也。其二,依證人王秀春前揭證言,甲○○之習慣係簽名連同蓋章一併為之,然細繹原證一之上,並無甲○○之簽名,而於原證二之上﹙所謂監督付款﹚,則無系爭印章印文,蓋印其上,顯與王秀春所言甲○○之習慣不合。拿圖較不重要之事,處理較為慎重,而見證及保證較為重要之事,竟反較草率,亦顯與常理未合,再再足見,證人王秀春所言並非事實,不足可採無疑!
﹙四﹚又,觀諸原證二文件三紙之上,甲○○雖有簽名,惟均為見證厚華公司與丙○○間薪資糾紛,彼等如何處理爾,並於原證二第二頁就丙○○先行單方擅行填寫「保證」事宜,加註意見,未曾見有該原證一之印章印文,亦與證人王秀春所言,甲○○都會蓋章及簽名不符,足見系爭原證一之印文並非甲○○所有。
七、又,被告互立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非甲○○,業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予以否認,並表示甲○○無任何代理權在案,與甲○○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三九號事件中亦證稱:「公司沒有授權我保證十一月二十日付款四十萬元的協議書,我簽這張只是單純見證的性質…」等語﹙詳本件被證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三行十六﹚,互核纂詳,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原告主張被告互立公司之代表人為甲○○,依法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敗訴之不利益。而公司之代表人究為何人,依首揭法律,應視登記者為何人為斷。被告互立公司登記之代表負責人為乙○○,此有原告提呈之經濟部商業司出具之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詳鈞院附卷之資料﹚,是甲○○並非互立公司負責人灼然,應可認定,此為原告所知之甚詳,猶攀附主張之,益證原告主張之無稽。
八、繼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送達之準備書狀中空言主張,被告甲○○係表見代理,互立公司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屬無稽。蓋表見代理以本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為限。然本件被告互立公司從未向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任何授與甲○○代理權之行為,此觀原告迄今猶未能提出任何授權事證即明。復屢為被告互立公司及甲○○於本件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三九號事件中所否認在案,益證原告所言之無稽。又公司本諸分層負責而經營,任何事務均有實際執行之人,然不得即以此遽認該人即為公司之代表人,此乃事理之然。公司為一擬制之人,對外須有代表公司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之機關之自然人,是以乃有董事之設。原告徒以甲○○為「工地負責人」即係被告互立公司之代表人,顯與常情有違,亦於法不符,所述當盡皆不足採信,被告等 爰特 再次鄭重予以否認,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勿再空言主張之。
九、再者,原告起訴時先主張甲○○簽章,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又主張「是互立公司要負責,詹係代表互立公司簽名」﹙亦詳前揭筆錄﹚,更迭變換主張應負責之人,先後矛盾,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況縱原證一可採﹙此為假設語氣,被告業已否認其真正﹚,依其文意,亦難認有何代表或代理互立公司之意,足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十、復查,原告主張被告互立公司曾對其實施監督付款,然工程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承攬工程將工程轉包予他人,而其於施作工程期間,因故倒閉未能繼續進行,由定作人直接指揮承攬人之次承攬人,付款予次承攬人之。然本件,被告互立公司與訴外人厚華公司所定之承攬契約業已約明不得轉包,否則厚華公司即屬違約,已見互立公司不可能對原告實施監督付款。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工程期間,均自稱係厚華公司之員工,為其領班,厚華公司亦未倒閉,凡此均為原告所自認在案(詳鈞院卷內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筆錄或錄音帶)。被告甲○○所以介入原告與厚華公司間之薪資事宜,僅為見證厚華公司及丙○○雙方是否將請領之工程款付予丙○○薪資爾,並非被告互立公司直接對原告公司為監督付款之給付。且由被告互立公司應給付予厚華公司之工程款亦均開立受款人為厚華公司之支票給付厚華公司一節觀之,益證被告並未實施原告所謂之監督付款。厚華公司將之背書轉讓予原告或其代表人,乃其自由,豈能憑此即悖於事實攀指為監督付款?此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自認不諱﹙詳是日筆錄頁二行十﹚,在在足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所謂監督付款之原證二等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先所書寫,其中第三頁甚單方表示要甲○○保證,請求甲○○簽名之。甲○○雖有簽名其上,然亦於其後附註其意見,表示並未同意保證之,僅見證厚華公司同意會同丙○○先生領款爾,被告互立公司或甲○○均確實未曾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凡此足見原告所述之無稽。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所述顯均為無稽,並有偽造證據之嫌,且訴外人厚華公司並未倒閉尚仍營業一節為原告代表人所自認不諱,再再足見原告所述之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乃被告互立公司承建之「互助名門」住宅工程中水電工程承包商厚華公司之下包。
(二)工程期間被告互立公司指示其員工即另被告甲○○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甲○○自認,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六頁)。
(三)厚華公司尚有「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四十六萬八千零一十三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十九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應對厚華未付款項負連帶責任,乃舉原證一之備忘錄載明連帶保證,而該備忘錄乃被告甲○○所簽,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依表見代理之意旨,效力及於被告互立公司為據;又舉原證二之書面為證,主張被告甲○○有向原告明示其與被告互立公司就厚華公司未付款項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原證一備忘錄乃屬偽造,其上「甲○○」印文為盜蓋,被告甲○○雖為現場負責人,但其權限僅止於負責監工、監督協力廠商的工程品質之施工到完工,將下包的計價工程送回公司核定,並無權決定工程款的發放;又原證二之三紙書面實為被告甲○○見證厚華公司與原告間處理工程款糾紛之情形,被告甲○○並無保證或表明連帶負責之意等語。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證一備忘錄乃被告甲○○所簽,被告互立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故效果及於被告互立公司云云。惟查,該紙備忘錄固載有「互立公司如監督付款不力,致使厚華公司不給付工程款於巧富公司,導致巧富公司個人房屋慘遭拍賣,互立機電公司須負全額賠償責任......,請互立機電公司確實遵守,口說承諾無憑,請蓋章確認無誤......」等字,並另續列二欄各記載「連帶擔保」、「連帶保證」之文字,緊接其後則有「甲○○」之印文,此有該備忘錄一紙可稽(本院卷第十一頁),惟姑不論被告對該印文之真正已有爭執,縱認為真,該紙備忘錄乃以被告甲○○名義所為,而非以原告所主張之本人即被告互立公司名義而為,此與代理應「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屬有間,此備忘錄之簽訂即難認屬代理行為。縱認該備忘錄有代理行為之外觀,原告主張被告互立公司應依表見代理法則,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其應證明被告互立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甲○○,或知被告甲○○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事而後可,倘被告互立公司並無此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被告甲○○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雖不爭執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惟現場負責人之權限內涵如何,兩造則有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互立公司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即應證明被告互立公司曾經表示授與被告甲○○代理公司與該工地之相關承包商訂立類似之連帶責任契約之行為。原告雖舉被告甲○○曾在一紙九十年五月廿八日付款指示函上簽認,惟被告辯稱此乃因被告甲○○在現場有權收受該指示函,遂於上面簽名,以轉呈公司,並無法代公司做決定等語。觀諸該紙所謂付款指示函之內容為「茲依據貴我雙方年月日所簽訂之委任付款契約,委託貴方本人應領之互助名門水電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陸拾肆萬捌仟元正,依左列明細代為付款:(以下為表列付款對象之名稱及金額)」;函末並有委託人厚華公司之署押、工地負責人甲○○之簽名;工地負責人簽名之上方,又載有「右付款明細業經本工地確認無誤」等文字,足認該付款指示函乃厚華公司委託被告互立公司將其可以領取之工程款,逕行支付予其所指示之人,而被告甲○○以工地負責人名義簽名,應係配合「右付款明細業經本工地確認無誤」之文義,此不過為被告互立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流程之一而已,尚無以證明被告互立公司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被告甲○○代理公司與該工地之相關承包商訂立類似之連帶責任契約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互立公司應對被告甲○○所為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即屬無據,難以成立。
四、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對伊明示願與被告互立公司負連帶責任,惟此亦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以原證二之三紙書面為證,惟各該書面之內容分別為(一)「茲同意本期所請工程款新台幣50萬元計開巧富工程丙○○此致互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厚華工程公司代表人劉天輝(簽名)右付款明細經本工地確認無誤工地負責人甲○○(簽名)12/2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二)「厚華劉天輝保證十一月20號給小包丙○○工程款肆拾萬元,絕不食言於11月16日打電話給詹主任請詹主任保證,絕不食言互助名門互立主任:甲○○11/15(簽名)厚華劉天輝11/1516:00與本人通電話口頭承諾並請丙○○先生會同厚華人員至互立公司領款。PS表示已協調工資給付時間。」、(三)甲方厚華劉天輝答應乙方丙○○於8月10日付乙方7月1日~7月30日工程款參拾萬,絕不食言,以現金支付。公證人:互立機電公司甲○○8/7(簽名)甲方:
厚華工程劉天輝8/7(簽名)乙方:丙○○8/7(簽名)」。由上述書面內容可知,第一份類同前述之付款指示函,無非係厚華公司同意將其應得之工程款由被告互立公司逕行支付予巧富公司;第三份則係厚華公司同意在八月十日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七月份之工程款,被告甲○○為「公證人」之身分,均無被告甲○○明示連帶負責之文義。而第二份書面在「絕不食言」以前之諸文字乃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甲○○簽名以下之文字則為被告甲○○自己所為,前段文字固載有「於11月16日打電話給詹主任請詹主任保證,絕不食言」,意謂立書者要求被告甲○○保證,惟保證內容究為連帶保證、普通保證則有不明,且徵諸後段文字,顯然被告甲○○以向劉天輝其人以電話確認領款時間之方式予以回應,而未作連帶保證之承諾。縱觀全文文義,核與被告甲○○辯稱「當時是原告要罷工,我是工地主任不得不協調,我就協調他們一起去公司領款」、「紙條左下方文字是我寫的,我在寫這些文字之前已經有其他的文字存在,其他文字原告法代所寫,他是希望我保證,但我不以為然,我只是居中協調無保證之意,所以加註了左下方的文字」等語相符。另證人 吳秀春 雖結證稱「我是現場領班,在工務所開協調會時我有在場,當時被告公司派被告甲○○來協調監督付款的事,有寫幾份協議書說一定會撥款給我們」、「(法官:提示原證一、原證二,問是否為提示之協議書?)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筆錄),足認證人所指「被告甲○○來協調監督付款的事」,無非指前述之原證一、原證二共四紙文件,該四紙文件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已如前述。證人證詞自難採為兩造間有何成立連帶保證,或明示連帶責任之佐證。是認被告甲○○所辯,堪予採信。則原告執該三份協調付款之書面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互立公司對厚華公司應付之尾款負連帶責任,即難成立。
五、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即屬乏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又原告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具狀主張對被告甲○○部分之請求補充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乃於本件辯論終結後所為,非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