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第2158號、第2189號、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公訴意旨指陳被告李秉林與同案被告 吳承祐 (被訴加重竊盜部分,業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由被告李秉林在沿圍牆攀爬至宜蘭縣○○鎮○○街○○號2樓陽臺,並破壞紗門及玻璃門後,侵入告訴人 林田井 之住處,並至1樓開門讓吳承祐進入,二人在該處翻箱倒櫃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電筒及吉他壓線器各1個,因認被告李秉林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原審就被告李秉林被訴加重竊盜部分諭知無罪,就其涉嫌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檢察官僅就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
三、原法院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涉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稱:被告與吳承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由被告沿圍牆攀爬至宜蘭縣○○鎮○○街○○號2樓陽臺,並破壞紗門及玻璃門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至1樓開門使吳承祐進入,二人在該處翻箱倒櫃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電筒及吉他壓線器各1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證述明確。經核告訴人前後三次所述並無特別扞格之處,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捏詞誣攀之必要,是其所述應堪憑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和吳承祐有翻動1樓房內物品等語,依前開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而遽行判決被告加重竊盜部分無罪,顯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所述並非足採,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吳承
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住宅及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為其主要論據。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與吳承祐在其住處
翻箱倒櫃,其所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手電筒及吉他壓線器各1個遭竊等情(見警卷第8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1234號卷第25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其與吳承祐翻動告訴人住處一樓之物品(見警卷第6頁),惟被告與吳承祐均始終否認竊取告訴人住處之手電筒及吉他壓線器,而告訴人於案發後迄至員警到場處理前,使案發現場保持原狀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105年度易字第236號卷第169頁),且員警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勘查及採證結果,並未發現現場有遭翻箱倒櫃之跡象,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9月8日警羅偵字第1050022768號函暨所附勘查採證同意書及採證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105年度易字第236號卷第100至119頁),則告訴人所證被告與吳承祐至其住處翻箱倒櫃乙節,與事實不符,其所指述被告在其住處翻箱倒櫃並竊取上開物品等情,已非無疑。再者,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向 林志杰 討債,因為伊與被告在現場等了許久,但一直等不到人,所以被告才爬上2樓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236號卷第17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志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吳承祐當時會來找伊,吳承祐來伊家,係為了找伊拿錢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236號卷第170至171頁),互核一致,被告所辯其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之目的,係陪同吳承祐向告訴人之子林志杰討債等節,尚非無稽。再參諸案發現場亦有諸如吉他等價值顯然高於800元之財物,此觀卷附採證照片即明(見105年度易字第236號卷第103至119頁),倘被告係出諸竊盜之犯意,其既已大費周章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豈有捨價值較高之財物,僅竊取價值
800元之手電筒、吉他壓線器之理?凡此均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矧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與吳承祐達成和解,並表明不願追究(見105年度易字第236號卷196頁至第197頁)。原審經剖析詳辨,本諸上開意旨,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因而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竊盜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六、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重竊盜部分諭知無罪,已詳為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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