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政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10
5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玻璃吸食器1個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
105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卷〈下稱105毒偵7331卷〉第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卷〈下稱105毒偵2668卷〉第32頁、原審卷第51、56頁),且其於105年6月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通緝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105毒偵7331卷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為據,已詳敘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另論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又說明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前妻及2名小孩、目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個未扣案,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雖漏未論述,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敘明。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㈠檢察官訴意旨,略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及1年即又於105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成癮嚴重,非長期與毒品來源隔離,無從戒除。原審未慮及此,復輕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不僅與前次刑度相同,復得易科罰金,依被告過往犯罪紀錄及執行結果所示,恐難收教化之效,違反科刑之內部界線及平等原則,應予加重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案有行為
人為累犯,卻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或4月,然本件被告卻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較另案之行為人之刑度為重,原審顯量刑過重;又被告已與配偶離婚,所生之女患有輕度身心障礙,雖被告與配偶已離婚惟仍共同生活,且被告前配偶亦因發生車禍及罹患精神疾病,暨被告之前配偶所生之另一女(與被告無血緣關係)均賴被告照顧,被告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若被告入監服刑,被告之前配偶及2名小孩恐頓失所依,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與被告所犯前案刑度相同,違
反科刑之內部界線及平等原則,應予加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此種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前妻及2名小孩、目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且每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自難僅以原判決所量處刑度與前案相同,遽認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理由稱:另案之行為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累犯,所
量處刑度較被告為輕,本件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有前妻及
2名小孩需要照顧,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予減刑於法有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1年台上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其個人及家中因素,容係其主觀期望法院減輕其刑,並非具體理由。另每件個案行為人犯罪情節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引用他案判決刑度較輕,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詳述其理由,核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