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朋志選任辯護人張睿文律師
李中卿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朋志役齡男子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朋志為役齡,原住台北市○○路○○○巷○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陸軍第一八0六梯次常備兵及八十七年十月六月陸軍第一八一一梯次常備兵之徵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致台北市政府未能辦理兵役徵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徵集令無法送達,無從辦理兵役徵集之事實,亦經移案機關函敍甚明,且有遷出未報年籍表及原徵集令各一件附卷足憑,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