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四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一號、第一三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有關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商業本票影本捌張、支票影本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李淑芬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連續在聯合報刊登分類廣告,以不詳號碼之電話為聯絡工具,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收取相當於月息八百分之重利,其方式有二種,其一為以合會方式每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一會,須開立六萬元之本票後,即交付二萬二千五百元予借款人,但借款人每日須付一千元直到一個月止,亦即借三萬元一個月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另一方式為每借一萬元,須開立二萬元本票,再交付二千元予借款人,但借款人每八日須付二千元利息,直到付清一萬元本金為止,並於八十七年間以甲○○名義申請裝設(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供李淑芬聯絡借貸、索款之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在台南縣○○鄉○○路○○○號四樓之二查獲乙○○(已經原審以幫助重利罪判決確定),由其身上起出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李淑芬借款而簽發交付 李女 之商業本票影本八張、支票影本二張,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李淑芬、乙○○,也不認識被害人丙○○○,可能因身分證被冒用申請電話刊登廣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借款人丙○○○於警訊中陳述綦詳,指稱:「都是由李小姐或陳小姐、楊先生至我所開設之老夫子牛肉麵收錢。」(見警卷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李淑芬小姐借我的,我從去年跟她借好幾次,來收錢的叫楊先生。」(見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而同案被告乙○○於檢訊時供稱:「李淑芬詳址我不知,我是以電話0000000找她‧‧‧」(見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於原審時供稱:「前者(指0000000之電話號碼)是當時李淑芬留給我聯絡的電話‧‧‧我曾經打過前者的電話給李淑芬,有時是她本人接,有時有一個男的來接‧‧‧」(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函詢結果,李淑芬聯絡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確是以被告甲○○名義申請裝設,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函附卷可稽(見檢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足見被害人丙○○○所稱之「楊先生」,應為被告甲○○無誤。雖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稱其不認識被告,惟於檢察官向其提示被告口卡片時,卻稱:「看不出來,他人比較胖。」(見檢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其既不認識被告,又何以得比較被告之胖瘦差異,顯見其所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均係為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甲○○於八十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有八次遺失身分證並申請補發之情形,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嘉市東戶資字第○二七號函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的身分證為何多次遺失?)求學的時候遺失,因為同學在我身分證後面寫字,我不喜歡就申報遺失。」(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筆錄),顯見其身分證僅是以遺失之理由申請補發,事實上並未遺失。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因為我常遺失皮包。」(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惟經本院查閱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相關資料,其中有三次係以駕照影本作為附送證件,而此三份駕照影本之補照次數欄均為空白,顯係同一之駕照所影印,按一般人習慣均會將本身證件如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置於同一皮包,以利取用,而被告於多次遺失皮包中,均僅有身分證遺失,而未遺失駕照,而得重覆申請補發身分證,顯與常情未合;再者,國民身分證係證明身分之重要證件,除應隨身攜帶外,按社會一般通念,更有妥善保管之責,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十月間即密集遺失並申請補發身分證有六次之多,時間短者更僅有二日之間隔,其次數之頻仍,實有違常情,若非故意謊報身分證遺失,以利犯罪後之卸責,實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所辯因身分證遺失而被冒用申請電話之詞,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與李淑芬向被害人丙○○○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觀之其收取之利息甚重,均足認為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又被害人丙○○○陳述楊先生收錢之情,且李淑芬係以甲○○名義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為聯絡之用。此外,尚有為警查扣之本票影本八張、支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恃此營生之犯意,是其認被告係犯常業重利之情事,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就上揭犯行與李淑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多次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細心勾勒案情,遽以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甲○○部分犯罪,而予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遽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商業本票影本八張、支票影本二張,均為正犯李淑芬犯罪所得之物,皆依法沒收之。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