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再行羈押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㈡受住居限制而違背者;㈢本案新發生第一○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㈣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惟查被告停止羈押後,均按時到庭,與上述再行羈押之要件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後命具保在外,此具保係屬「免予羈押」之具保,與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法院依職權命具保停止羈押之「停止羈押」之具保者不同。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仍有適用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從而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予諭知羈押,尚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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