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聲再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五三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過失傷害罪刑,惟該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下:
(一)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並未劃分或無快慢車道之事實,徵之承辦警員 李正宏 明白填載在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甚明(參證二、證三),又依卷附照片,現場明顯僅有雙黃線(中間道路分向線)及左、右各一道白色快車道邊線,至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略圖最右側標示有電桿位置者,乃路邊建物牆緣線,非道路標線。而電桿及石敢當係位在路邊建物牆緣線旁。然依原審(第一審)勘驗略圖上,若標示電桿及石敢當所立線係指路邊建物牆緣線,則明顯漏標一條右側道路白色邊線;倘標示電桿及石敢當所立邊線係指道路白色邊線,則電桿及石敢當位置標示有誤。惟不論上述何種情形,原審勘驗略圖均與實況不符。原審法院未從卷附已存在照片所示客觀畫面認清道路實狀,復未注意右揭承辦員警填表正確資料,錯認事故發生地點分快慢車道,甚據以錯誤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判決書誤繕為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亦即認告訴人有權行駛於快車道,故無過失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依照卷附資料足徵係一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已如前述。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告訴人即應於白色快車道邊線外靠右行駛,原審法院既認告訴人機車係行駛於快車道(見判決書第三頁第一行),則依卷證資料及上開規定,已足認告訴人有過失,又告訴人李 廖玉霞 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雲林地檢署偵訊中陳稱:「我騎在白色邊線的右邊。(何處被撞的?)轉彎處」等語,雖與原審法院審認之撞及點不同,但應係被害人 李廖玉霞 所騎乘機車遭聲請人車輛撞及前,同向行駛在聲請人車輛右前方白色邊線右邊之印象,聲請人並不爭執。惟徵之原審法院審認之撞及點,被害人李廖玉霞顯在聲請人遵道行駛在快車道接近轉彎處時瞬間偏駛入快車道,甚已偏向道路中心線(分向線),致聲請人逢此突發狀況猝不及防備,雖緊急剎車仍來不及,致車輛右前側擦撞機車。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既將被害人李廖玉霞右揭檢訊供詞「駛路邊(白線邊右邊)」引為鑑定肇事責任依據(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第一、二行),並鑑認被害人李廖玉霞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但原審法院已審認李廖玉霞非行駛在路邊(白線邊右邊),而係行駛在快車道,足徵該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有誤,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注意撞及點應在快車道,而非在白色邊線右邊,仍為相同之鑑定結果,亦不足採;原審法院疏未注意,致在判決書仍援引右述二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資為認定聲請人有過失肇事責任之基礎,明顯矛盾。
(三)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聲請人行向快車道偏道路中心分向線位置,本件肇事乃緣於告訴人騎乘機車瞬間侵入聲請人之行向快車道所發生,與聲請人之車速無關;又聲請人雖有在轉彎處未適當減速行駛之情,但即令減至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以本件機車行進狀況,仍必遭聲請人所駕駛車輛撞及,是聲請人既遵道行駛,縱未適當減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李廖玉霞係自路邊突偏駛入聲請人行向車道偏道路中心分向線位置,致遭聲請人車輛在猝不及防之情況下撞及,此非聲請人所能注意及而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四)以上各點均已據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陳明,惟未為法院所採,亦未在判決理由內說明,難謂無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該證據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亦不能以此為理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㈠有「至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示(詳偵查卷十五頁),就車道及分向限制線部分,與上揭現場勘驗繪圖及相片不符,自應以原審現場勘驗圖示,為本件判斷依據」之記載,顯見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及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已為審酌、判斷與評價;又觀聲請人九十年四月三日之上訴理由狀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之刑事答辯狀內容均稱事件發生現場白線係快慢車道分道線,並未就其是否未劃分或無慢車道有所爭執;從而聲請人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並未劃分或無慢車道,而法院錯認事故發生地點分快慢車道,並經聲請人於前揭上訴狀及答辯狀指陳,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又未在判決書內說明理由等語,均不足採。
(二)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現場縱如聲請人所言並未劃分或無快慢車道,則白線當為道路邊線,而非聲請人所稱之快車道邊線,亦即既未劃分快慢車道,又何來快車道邊線?是以本件告訴人本有權行駛於車道之內,僅是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應靠右行駛而已,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應於白色快車道邊線外靠右行駛。則依前揭說明,本件事故發生現場若如聲請人所言並未劃分或無慢車道,告訴人當有權行駛於車道之內,若依原審法院認定劃有快慢車道,告訴人更有權行駛於快車道上,無論如何認定,告訴人之行駛,均無不當;則聲請人所辯,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三)又查鑑定單位僅就個案已確定之事實進行肇事因素鑑定,然就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認定,係屬法院權責,鑑定單位之鑑定僅供法院參酌而已。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㈢所述,原審法院並非單以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聲請人有過失肇事責任之基礎,而係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始為判斷;況且原審法院與前揭二鑑定單位既均認為告訴人之行駛並無不當,則肇事原因當出於聲請人一方,從而原審法院援引前揭二鑑定單位就聲請人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當無不合。聲請人所辯,自無可採。
(四)末查,聲請人辯稱本件肇事乃緣於告訴人騎乘機車瞬間侵入聲請人之行向快車道所發生,非聲請人所能注意,而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惟此部分業已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㈡、㈢所審酌敘明,自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或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為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