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6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妨害自由及妨害風化等犯罪紀錄;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港簡字第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聘僱外籍勞工應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任何人不得擅自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96年底、97年初某日,非法仲介逃逸原雇主之印尼籍勞工SUYATNO為本國雇主 陳世譽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從事務農工作,並收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仲介費用以營利。嗣經警據報於97年8月28日在上開地點,查獲上開非法工作之外勞,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均有明文。
㈡經查,上開印尼籍外勞SUYATNO與雇主陳世譽、 陳世光 於警
詢之陳述、SUYATNO之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甲○○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查獲時間前8、9個月(按:約於96年底、97年初),有介紹印尼籍勞工SUYATNO給本國雇主陳世譽,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從事務農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㈠其與綽號「 阿喜 」之陳世譽是朋友,其向陳世譽借房屋使用,陳世譽說工作缺人手,於是其就介紹上開印尼籍勞工SUYATNO去幫忙,並無收取任何仲介費用,也很久沒見到SUYATNO;㈡被告之行為並非媒介而為派遣,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未符云云。經查:㈠被告甲○○於96年底、97年初某日,非法仲介逃逸原雇主之
印尼籍勞工SUYATNO為本國雇主陳世譽,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從事務農工作之事實,業據SUYATNO於97年8月28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世譽於97年8月28日之警詢、97年8月28日、98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陳世光於97年8月28日警詢時陳述(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12頁至背面、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甚詳,復有SUYATNO之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偵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SUYATNO於97年8月28日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
地逃離工作場所?離開工作場所後居住於何處?)我忘記時間了,也不清楚是從何處逃離的。我逃離後我是由一姓名不詳的小姐帶我去找一名台灣籍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帶我到警方查獲的工作地點工作。」、「(問:該名台灣籍男子是否為警所帶案在北港分局的男子甲○○?)經警方帶我當場指認確認是甲○○沒錯。」、「甲○○有向我索取新台幣1萬元的仲介費用。是否有向老板 阿譽 索取我就不清楚了。」、「(問:甲○○是於何時、地如何向你索取仲介費?)甲○○是在介紹我工作約半個月的時候,來我工作的地方、向我索取新台幣1萬元的仲介費用。」等語(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SUYATNO印尼籍勞工,來台工作後逃離原雇主及工作地點,與被告並無特殊關係,亦無任何仇隙,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對於親身經歷由被告仲介工作,並由被告前往工作場所收取1萬元之佣金等情陳述甚詳實,從而,被告媒介外國人SUYATNO非法為他人工作,收取仲介費用,有營利之事實與意圖至明。
㈢又被告另辯稱其行為係屬勞動派遣法草案中之「派遣」,然
上開法律尚未立法通過,而外籍勞工欲合法在臺工作,需要經過一定之申請、核准程序,惟被告並無合法仲介公司執照,逕以「派遣」為由,而認上開行為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5條條文所指之「媒介」,應屬無據。又關於媒介之定義,即在居間媒合而取得一定之利益,本件被告係為己取得利益,而為外籍勞工找尋雇主、提供其工作機會,其行為應係屬上開法條所指之「圖利媒介」無疑,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之罪。
㈡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
,其明知故犯,為圖不法利益,利用逃逸外勞無任何投訴管道及懼怕遭警查獲之機會,媒介外勞從事工作,從中獲利,漠視法律,同時造成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人士無法有效管理,又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暨其自承家中又有妻小待其撫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原審已審酌各情,在法定刑內,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以前情置辯,並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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