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和淳
邢寶珠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等犯刑法第239條前、後段之通姦、相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原名 何淑芳 ,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之前即知悉被告丙○○、乙○○已同居生子之事實,迄105年12月30日始提出告訴,告訴已逾期;被告乙○○另辯稱其與丙○○是一夜情,二人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丙○○有婚姻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於77年2月14日結婚,於103年1月28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且提出告訴時,已陳明其為與丙○○所生之子申請殘障津貼,而至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始看到被告丙○○與乙○○誕下一子,因此發現兩人於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相姦行為而提出告訴,並提出105年11月29日列印之被告丙○○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紙為證(見106年度他字第369號卷第2、7-2頁)。
(二)參諸證人 張得利 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106年度易字第105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3至185頁,原判決已詳述證人證述內容,援引之),並未對告訴人知悉被告丙○○、乙○○二人發生性行為而產子乙事之時間點為明確之證述,且證人張得利亦證述:告訴人第2次找他的目的,是為請張得利出庭作證,即請證人張得利為本案證人,可知告訴人第2次找張得利是本案提出告訴後,是證人張得利於原審之證詞,尚無從推論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即105年12月30日)之6個月前已知悉被告丙○○、乙○○2人發生性行為之事。
(三)其次,證人張得利於原審固證述告訴人第2次帶小孩找我是在告訴人尚未離婚之前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然證人張得利此部分證述,與其證述告訴人第2次找他是為作證等語相互矛盾,依常理判斷,證人對告訴人何時到訪,係因有特別因素始印象深刻,則證人既稱對他人婚姻之事不方便介入,則其對告訴人找他的目的,與告訴人是否已離婚兩事相較,衡情對告訴人請其作證乙事,顯較為印象深刻,是證人張得利證稱告訴人第2次找他,是為找他作證等語,衡情與事實應較相符。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認告訴人第2次找證人張得利之時,是在告訴人與被告丙○○離婚之前,然此情尚無從據以推論告訴人於該時,確知被告丙○○、乙○○有發生性行為之通、相姦行為,充其量僅屬懷疑未得實證,故而遲疑未告,是則告訴期間自無從因此起算。
(五)再,被告丙○○與告訴人原互為配偶,告訴人若確知被告丙○○與乙○○,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通、相姦行為,豈會隱忍不向被告丙○○揭發並嚴嚴相責,若如此,被告丙○○豈會不知告訴人已知兩人姦情。而被告丙○○若獲悉告訴人已「確知」上情,何以竟未於本案妨害家庭案之偵查及原審辯論終結前,主張告訴人告訴逾期之時效抗辯,卻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援引證人張得利上開證詞,主張告訴人告訴逾期之時效抗辯,綜核上情,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提出本案告訴之6個月前,已確知被告2人有通、相姦犯行,是被告丙○○、乙○○此部分上訴,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
三、被告乙○○沿用在原審之辯解,稱其與被告丙○○於101年1月間相識,初識當晚2人均醉酒而發生性關係,伊當時不知被告丙○○有婚姻,之後2人並無來往云云,惟被告丙○○、乙○○同居,在同居期間,被告丙○○常與告訴人通聯後發生爭執,被告丙○○與臺灣妻子(即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被告乙○○及證人張得利均在場耳聞等情,業據證人張得利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丙○○就己通姦犯行雖認罪,上訴卻爭執:伊若真與乙○○同居,豈會讓證人張得利與彼二人同住云云,然一宅有多個房間,分租予人而共用客廳之情形,衡酌社會常情,並非少見,是被告丙○○以證人張得利與其等2人同住違背常情為辯,顯不足採。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及上訴理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丙○○、乙○○之上訴,經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其所謂於2012年11月27日、12月4日、12月7日,2013年4月17日與告訴人之通聯簡訊,主張自上開簡訊可看出告訴人於2012年12月4日與被告丙○○之簡訊聯絡中,已知悉被告丙○○、乙○○之關係及已生下一子之事實云云。然:被告丙○○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並非簡訊原始檔案,係經過事後編輯、整理過之資料,經核其證據價值低,無從作為本案告訴時效是否逾期之判斷依據,認無為此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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