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6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宋廷恩陳志驊 (以上2人為成年人,業經判決確定)及 張哲偉 、練 唐維陸韋辰 (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少年練○維(民國88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非行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於105年7月11日凌晨,應友人 李明倫 要求,前往宜蘭縣○○鎮○○路○○○○號「U2」KTV查看何人搭載李明倫前女友 陳婉瀅 ,甲○○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吳彥儒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宋廷恩遂駕駛其向不知情 莊佑晨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練○維,陳志驊則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陳冠頡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陸韋辰共同前往上址。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婉瀅抵上址,於陳婉瀅下車後,宋廷恩等人即駕駛上開車輛追逐乙○○所駕車輛。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鎮○○路附近「21茶坊」前,乙○○所駕駛車輛,因與宋廷恩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而不得已停車後,甲○○、宋廷恩、陳志驊與張哲偉、 練唐維 、陸韋辰,及少年練○維等人,即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宋廷恩持現場撿拾之花盆、磚塊,甲○○持不知情之吳彥儒置於上開車輛內之木棍,陳志驊持路邊撿拾之棍棒等物品,砸毀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將乙○○拉出車外,分持前開物品或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踝骨外踝骨折、右手第四指肌腱斷裂、頭部損傷額頭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宋廷恩、練唐維與少年練○維另犯妨害自由犯行與甲○○無關)。迨同日凌晨5時38分許,宋廷恩始將乙○○載往宜蘭縣羅東鎮之○○○○醫院附近,由乙○○自行下車就醫。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169至170頁、第232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32頁),復經同案被告宋廷恩、陳志驊供認不諱(原審卷第131頁、第169頁反面、第2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當時在「U2」KTV現場之陳婉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練唐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練○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詠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3紙、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警卷第24至27、32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宋廷恩、陳志驊及張哲偉、練唐維、陸韋辰、少年練○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無故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為侵害他人身體、財產法益甚鉅,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下手方式及輕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於本院受理期間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從事貼地磚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家中尚有祖父母、父母及哥哥,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毀損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木棍,經被告供述係不知情之吳彥儒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卷內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云云。惟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宋廷恩、陳志驊、張哲偉、練唐維、陸韋辰及少年練○維僅因告訴人搭載李明倫前女友,為瞭解該二人之關係,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市街,鳩眾施暴,致告訴人傷重並車輛受損嚴重,惡性非輕,原判決就其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分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縱再權衡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核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當審酌之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尚屬無違。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亦表明「…原諒乙方(即被告甲○○)之不當行為,並同意法院對予乙方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見本院卷第18頁之和解書),是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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