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1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茂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春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春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19號被告林春茂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楊智集 放置在上開地點之紙箱1只(內裝有監視器1台)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楊智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春茂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有拿取上開紙箱之│││時之供述│事實。│├───┼───────────┼────────────┤│2│告訴人楊智集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失│││指述│竊內裝有監視器1台之紙箱1││││只之事實。│├───┼───────────┼────────────┤│3│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翻│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林春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