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請人 林明華 相對人 林志龍
林志文 林永富 林明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志文、林永富應給付聲請人林明華之訴訟費用各為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整,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明子應給付聲請人林明華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整,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志文、林永富應給付相對人林志龍之訴訟費用各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整,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明子應給付相對人林志龍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整,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044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第一審不動產鑑定費用15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84,066元、補繳第一、二裁判費差額145,310元,合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35,420元;又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不動產鑑定費用160,000元,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595,420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210號全卷審核無誤,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三比例分擔,其中聲請人林明華、相對人林志文、林志龍、林永富應分擔比例均為6/35,林明子分擔之比例為11/35,故聲請人林明華及相對人林志文、林志龍、林永富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各為102,072元【計算式:
595,420×(6/35)=102,0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明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7,132元【計算式:595,420×(11/35)=187,132】,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林明華於本件訴訟預納訴訟費用435,420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2,072元後,尚得請求其他共有人負擔333,348元(435,420-102,072=333,348);相對人林志龍於本件預納訴訟費用160,000元,扣除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102,072元後,尚得請求其他共有人負擔57,928元(160,000-102,072=57,928),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林志文、林永富、林明子應依彼等應負擔金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㈠、林志文、林永富應給付聲請人林明華之訴訟費用各為86,960元【333,348×102,072/(102,072+102,072+187,132)=86,960】,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明子應給付聲請人林明華之訴訟費用為159,428元【333,348×187,132/(102,072+102,072+187,132)=159,428】,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林志文、林永富應給付相對人林志龍之訴訟費用各為15,112元【57,928×102,072/(102,072+102,072+187,132)=15,112】,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林明子應給負相對人林志龍之訴訟費用為27,704元【57,928×187,132/(102,072+102,072+187,132)=27,704】,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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