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淳選任辯護人黃昆培律師被告邢寶珠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77年2月17日與甲○○(原名何○○)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於100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廣西省工作,因而結識乙○○。丙○○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丙○○係屬有配偶之人,丙○○、乙○○二人竟基於通、相姦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中國大陸之廣西省某處,以性器接合之方式,而為通、相姦行為1次,乙○○因而受孕,並於101年9月25日在中國大陸產下一子。嗣丙○○與甲○○於103年1月28日和解離婚,甲○○於105年11月間為申辦其與丙○○所生之子殘障津貼,於請領戶籍謄本後始發現丙○○與乙○○前已產下一子,而知悉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丙○○、乙○○有通、相姦行為,因而於105年12月30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查被告丙○○、乙○○於101年1月間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為中國大陸廣西省某處,此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0、88頁)。又被告乙○○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此亦經被告乙○○自陳。是被告丙○○、乙○○發生性行為地點為中國大陸地區,而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75條規定,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我國並未放棄主權,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前揭期間被告丙○○、乙○○發生性行為之地點雖係在中國大陸地區,惟仍應受我國法律處罰。又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7條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含大陸地區),須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且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或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始免予追訴、處罰。是依該條項所窮盡列舉之構成要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含大陸地區),如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以外之罪名,自不在該條得免予追訴、處罰之射程範疇。經查,被告丙○○、乙○○在中國大陸廣西省犯有本案相姦犯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且被告乙○○所犯相姦罪不在前開免予追訴處罰之範圍內,本院對於被告丙○○、乙○○自均有審判權,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二、本件並未逾告訴期間告訴人甲○○於105年12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丙○○、乙○○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第1頁)。被告丙○○、乙○○雖均主張告訴人所提本件告訴業已逾告訴期間,應公訴不受理等語,並提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內容為證。惟: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認識告訴人,是
為我回臺灣時,她帶著兩位小孩到內湖找我;我不知道告訴人經由什麼管道得知被告乙○○,我沒有問過告訴人;告訴人曾經來找過我兩次,第一次是因為被告丙○○的事情來找我,但夫妻的事情外人不方便調解,我說我不知道,不要來問我,第二次是告訴人帶著她的兒子來找我,她的兒子好像不是很正常,我看了這小孩後,我才答應要幫她作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184頁)。是觀諸證人丁○○上開證述,其並未對於告訴人知悉被告丙○○、乙○○二人發生性行為而產子乙事之時間點為明確之證述,然由證人丁○○所述,告訴人第二次找其目的是為請求證人丁○○出庭作證,亦即係為請求證人丁○○為本案證人,則依此推論,告訴人第二次尋找證人丁○○是於本件提告後,亦無從推論告訴人於本件提告6個月前即已知悉被告丙○○、乙○○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再者,證人丁○○固然又證述告訴人第二次帶小孩找我是在告訴人尚未離婚之前 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第
184頁),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其證述告訴人第二次找其是為作證等語相互矛盾,而依常理判斷,證人對於事發已久之事係因有特別因素始會印象深刻,證人丁○○既稱對於他人婚姻之事不方便介入,則對於告訴人找其目的與告訴人是否已經離婚兩事相較,衡情證人丁○○對於告訴人請求其作證乙事顯是較為印象深刻,是證人丁○○稱告訴人第二次找其作證等語,與事實應較相符。再者,縱告訴人第二次找證人丁○○是在其尚未與被告丙○○離婚時,然並未能因此推論告訴人在該時即已明確知悉被告丙○○、乙○○有發生性行為,僅可推論告訴人知悉被告丙○○該時發生婚外情而已。㈢是由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之申請時間為105年11月29日(
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且戶籍謄本上確實記載有「次男林○○.....民國105年4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等字,則告訴人稱其是在105年12月30日提告前之同年11月始知悉被告丙○○、乙○○二人產有一子,而明確知悉被告丙○○、乙○○在101年1月其與被告丙○○尚存有婚姻關係時發生性行為等語,應認屬實。則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告訴時,尚未逾告訴期間,應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頁),復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林○○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4年7月22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2、13、9頁、第6至7-1頁)。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101年1月間與被告丙○○在中國大陸廣西省某處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於同年9月25日在中國大陸某處產下一子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丙○○初識當日並不知悉被告丙○○於臺灣尚有婚姻關係,且當晚我與被告丙○○均已喝醉始發生性關係,事後我與被告丙○○亦無往來,是3年後我與被告丙○○才又相遇始並開始交往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西元2010年底至西元20
12年初與被告丙○○一起至中國大陸廣西綠色能源公司工作,我都稱呼他為 林總 ;差不多在西元2010年底因為被告丙○○的介紹,我才認識被告乙○○,是我和被告丙○○一起到中國大陸工作後約半年我經由被告丙○○認識了被告乙○○,被告丙○○、乙○○大概是西元2011年年初左右在一起的,被告丙○○介紹被告乙○○時,是稱呼她愛人還是朋友,但我不知道被告丙○○、乙○○是如何認識的;被告丙○○到中國大陸工作後,原本是住在公司宿舍,大約在西元2011年的時候,被告丙○○、乙○○一起在外面租屋居住,我是隔了一陣子也與他們二人一起同住;我知道被告丙○○當時在臺灣的婚姻還沒有結束,因為被告丙○○常常在電話中與他的配偶吵架,吵架以後,被告丙○○都會跟我說他太太怎麼樣,有時候回到臺灣會拿菜刀砍他,被告丙○○與他的太太電話吵架時,我在房間,被告乙○○則是有時候在客廳,有時候在房間,人就是在被告丙○○的旁邊,被告乙○○聽到被告丙○○與太太在吵架,沒有什麼反應,就是坐在那邊;被告乙○○與被告丙○○生了一個小孩這件事情我知道,因為被告乙○○懷孕的時候我在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
3至185頁)。是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丁○○於99年年底迄至101年與被告丙○○均在中國大陸一起工作,而為同事關係,且於該時係透過被告丙○○認識被告乙○○,又被告丙○○、乙○○對於證人丁○○證述其曾與二人一同居住乙事並未否認,則證人丁○○對於被告丙○○、乙○○在中國大陸之生活狀況應是知悉。再者,於本院傳喚證人丁○○到院證述前,被告丙○○、乙○○對於證人丁○○之憑信性並未質疑,足認證人丁○○與被告丙○○、乙○○間先前並未有何糾葛,證人丁○○並無任何動機設詞誣陷被告丙○○、乙○○之可能,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丙○○、乙○○既於101年間於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同居,被告丙○○於與被告乙○○同居時,曾以電話與其配偶即告訴人爭吵,而據證人丁○○所述,被告乙○○尚且在旁,則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在101年間於臺灣尚存有婚姻關係乙情當應知悉無訛。㈡被告乙○○雖辯稱:我在101年間認識被告丙○○,是我去
找朋友玩,在廣西時朋友帶我去喝酒而認識,當天晚上喝醉了,所以在喝醉酒的情形下才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也沒有想到會懷孕,我當時與被告丙○○只是一面之緣,直到
3年後被告丙○○才又突然來找我云云。證人丙○○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約是100年底或是101年初,我在廣西工作,一個不熟的朋友找我去喝酒,在廣西的一個場子裡面碰到被告乙○○,是她的一個女性朋友帶她去的,沒有誰特別介紹被告乙○○,大家就聊,我不認識該位女性朋友,後來也沒有聯絡,也不記得名字,當時都是一群人一起聊天,在喝酒過程中與被告乙○○聊天,是第一次見面,沒有聊其他的事情,沒有聊到各自婚姻狀況,就講笑話,喝酒;我當時只向被告乙○○說你好,因為我不認識她,後來大家彼此介紹,最後就知道他大概姓邢;當天被告乙○○和我都喝醉了,我不記得後來的事情,只記得我隔天醒來後在酒店,只有我一個人,我下半身沒有穿衣服,我不敢張揚,就走了,後來朋友告訴我我有送被告乙○○回酒店,我猜我是該時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我是後來才去找被告乙○○的,我後來財產分配官司結束後,我原本要去日本,我缺錢,錢全部都給告訴人拿走了,我要去日本找錢,我後來想到我不想一個人,我母親身前勸我不要自己一個人,就想到有被告乙○○這麼一個人,在104年8月底的時候,就是我離婚財產官司結束後,我有問我朋友,朋友說被告乙○○大概在廣東的中山,有開工廠,有告訴我工廠名稱,我就去那邊找,因為被告乙○○的家在那邊有開工廠,百度一下就可以找到;我找到被告乙○○後,我約她去吃飯喝咖啡,談話的內容聊這邊有什麼地方可以玩,第一天不可能去聊其他的問題,但是我有講,你單身,我單身要不然我們就交往看看在一起,我記得這是吃飯中或是吃完飯之後我跟她說的,吃飯的時候我有拿身分證給她看,配偶欄是空白的,交往看看,後來回到臺灣一個禮拜,再過去廣東中山時,被告乙○○才告訴我當時在酒店有發生性關係及懷有孩子這件事情;後來我有問移民局,移民局告訴我說小孩進來臺灣要做DNA的檢驗,其餘沒有,我沒有懷疑過被告乙○○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
5至146頁)。然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係為強調其與被告乙○○在101年1月間發生性關係是因一夜情所致,故被告乙○○不知其婚姻狀況云云,惟被告丙○○、乙○○於101年1月間業已同住一起,且被告乙○○實已知悉被告丙○○在臺灣仍有婚姻關係,此業已論述如上。再者,倘被告丙○○、乙○○於101年1月間確實曾因喝醉而發生一夜情,惟被告乙○○嗣後因此懷孕生子,而以現今社會常情而言,懷孕生子乃人生極為重要之事,若被告乙○○確實因一夜情導致懷孕,且知悉其受孕對象,以當時二人相遇係各自之友人帶往飯局情狀以觀,被告乙○○要尋找被告丙○○聯繫、告知其懷孕乙事並非難事,從而,證人丙○○上開證述其在與被告乙○○一夜情後,相隔三年始又經由友人告知被告乙○○家中工廠資料,於上網查詢後,逕自找尋被告乙○○並交往云云,實與常情相悖,不可採信。況若證人丙○○於喝酒當晚完全不熟識被告乙○○,僅因喝醉發生一夜情,則證人丙○○於3年後突然想起被告乙○○,且主動找尋被告乙○○欲與其嘗試交往乙情,亦與事理有違,實非可採。又證人丙○○與被告乙○○現已為夫妻關係,證人丙○○多處袒護被告乙○○實有可能,則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即屬虛妄,本件即無從以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上揭所辯係屬無據,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爭吵均是
使用APP打字,並無可能口角爭吵,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證人丁○○與其有金錢往來之糾紛,而認證人丁○○上開所述並非實在云云。然依社會現今常情,縱社群網路發達,且網路通訊設備便利,二人間之溝通交流實無可能全部均以傳送訊息方式為之,遇有事情聯繫時,電話口語溝通實比訊息傳送來得快速而方便,且亦更為直接,況被告丙○○當時係與其當時之配偶即告訴人發生爭吵,則實難想像二人間均未曾以電話,而僅以打字傳送訊息方式聯繫,是被告丙○○此部分辯稱亦非可採。再者,本院於傳喚證人丁○○到院作證時,被告丙○○、乙○○並未對於其等與證人丁○○間有何齟齬之事提出說明,而未曾反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然卻於證人丁○○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述內容後,始具狀陳述其與證人丁○○有金錢糾紛,而認證人丁○○所言非屬實在云云,則被告丙○○所述是否實在,已屬有疑,而本院認證人丁○○所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理由業如上述,被告丙○○所稱實屬空言,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丙○○、乙○○所犯本件通、相姦犯行,事證已徵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明知其於101年1月時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未能自我約束,進而為通姦、相姦行為,妨礙告訴人之婚姻圓滿,導致告訴人情感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丙○○、乙○○之犯後態度、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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