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亨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王仲軒 律師被上訴人 郭強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先向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創意公司)之負責人 郭烈 追償債務,而未否認印文之真正,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72頁),則其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事後承認之法律效果(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核係對原審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達創意公司為上訴人之書籍經銷商,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交易模式為上達創意公司依販售需求向上訴人下訂單,上訴人即將訂購書籍送往上達創意公司指定之店鋪銷售,上達創意公司再以月結開立3個月遠期支票之方式支付書款。詎上達創意公司事後發生財務問題,原開立用以支付105年8-10月書款之支票均跳票未獲兌現,另105年11月之書款亦尚未清償。而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張令宜 、 楊映雪 同為上達創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簽有保證書,為此,爰依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上達創意公司、張令宜、楊映雪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簽署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1日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其上簽名、印文均屬偽造,為此亦已對郭烈(即上達創意公司負責人)、張令宜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郭烈已承認偽造系爭保證書並獲緩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上達創意公司、張令宜、楊映雪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印文及被上訴人簽名之系爭保證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保證書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證明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責。
(二)系爭保證書係上達創意公司負責人郭烈偽造:⑴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員 王志成 證稱:系爭保證書伊
在辦理對保以前已先交付予張令宜,伊並未見聞被上訴人簽名其上,亦未與被上訴人確認有無授權他人簽名;系爭保證書伊分別於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1日前往辦理對保,皆係與張令宜辦理對保,亦係張令宜用印其上等語(見原審第183頁);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則證稱:系爭保證書簽署時伊是否在場已無印象,有時係客戶先簽好保證書再轉交,依照上訴人公司規定保證人應在業務員面前當場簽名蓋章,然因本件係舊識,人保形式行之有年,因此信任客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他字第2666號卷第18頁】,則可認上訴人之業務員辦理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程序時,未依上訴人規定辦理,並無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甚且,係由他人逕自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於其上等情。
⑵再參諸上達創意公司負責人郭烈於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15429案件之供述,郭烈坦認因上達創意公司有變更公司之名稱,須待簽署保證書後,上訴人始願意出貨,而當時僅被上訴人尚未簽署保證書,因此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即逕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署系爭保證書,並自保險櫃中找出以前被上訴人之印章蓋用保證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偵字第15429號卷第11頁),則顯然可認系爭保證書之簽名及印文確實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印,而係郭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偽造之事實,郭烈並經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書係偽造等語,自屬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和風圖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下稱禾風公司),禾風公司需他人作保時,郭烈亦有為禾風公司擔任保證人,蓋被上訴人與郭烈為兄弟關係,彼此作保已行之有年,且係因上達創意公司變更名稱,有換約需要始簽署系爭保證書,當可推認被上訴人有繼續授權郭烈使用被上訴人名義作保之意思云云,惟審諸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月2日為上達資訊圖書有限公司(下稱上達資訊公司,即上達創意公司之前身)擔任保證人之保證書,其上之簽名及印章(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第64-65頁)截然不同,可明被上訴人用以作保之印章係另有私章,郭烈所蓋用之印章顯非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印章。且上達創意公司與上達資訊公司本為不同法人,被上訴人於103年同意擔任上達資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非可推認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月亦同意擔任上達創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況時隔一年以上,圖書市場產生相當變化,被上訴人基於風險考量,未必同意繼續為郭烈所經營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之推論不具相當關連性,難以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授權郭烈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簽屬系爭保證書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事後亦無承認郭烈之無權代理行為: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⑵經查,證人即上訴人輔助教材行銷處北區區經理 王勝禾 證
稱:向上達創意公司、張令宜、楊映雪、被上訴人等人催收款項,係由伊下屬負責,我曾經前往被上訴人住家一次,有遇見被上訴人本人,當時伊向被上訴人告稱有連帶保證書,被上訴人僅答稱「是喔」,伊係善意提醒被上訴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請被上訴人幫忙找郭烈出面,然被上訴人表示因債務問題與郭烈鬧翻,所以無法幫忙上訴人聯繫郭烈,伊當時表示若無法聯絡上郭烈履行給付貨款,將來可能須請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表示;被上訴人之子有與伊電話聯繫討論本件貨款清償事宜,原審卷第72頁之電話紀錄係與被上訴人之子往來對話之摘要紀錄,被上訴人之子表示依照法律應先找郭烈清償貨款,無法清償始找保證人,怎會先找保證人;伊以手機傳送系爭保證書照片予被上訴人之子後,被上訴人之子有表示並非被上訴人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則依證人王勝禾證述之情節可明,被上訴人事後發現系爭保證書為偽造時,未承認郭烈之無權代理行為,縱證人王勝禾向被上訴人表示將來有連帶保證人責任時,被上訴人單純沉默之行為仍與積極承認之事時有別。是以,系爭保證書既屬郭烈無權代理偽造之文書,事後復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以系爭保證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4,66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