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遡淵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遡淵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減弱,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因先前酒後駕車經吊銷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現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遡淵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遡淵(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偵卷第15、17、60頁、原審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⑴91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第8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⑵100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
3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⑶103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5年間,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四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經吊銷駕照,猶未能謹慎自持,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在公眾往來道路上,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足取,況近來因酒駕肇事造成人員傷亡之新聞迭有所聞,已達國人零容忍之程度,被告犯後雖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中畢業,已洗心革面,目前外
出皆請友人代為駕駛,且被告已離婚,育有年幼正值叛逆期之幼女、老母親患有乳癌及糖尿病而臥病在床,家中急需被告工作及照顧,本案酒後駕車係因外出購買母親所需物品,足見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皆屬輕微,難謂惡性重大,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勇於面對錯誤負起法律責任,更徵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情形,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惟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項事項,並以其為累犯等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2.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且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且被告前曾4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因而吊銷駕照,最近1次係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貿然酒後無照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且此次酒後無照駕駛車,測得之酒測值復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觀其犯罪情狀、動機,實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何可以憫恕之處。至被告其上訴意旨所述其目前尚需扶養幼女、照顧母親等情,然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本案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如就其幼女及母親,有需人照顧之需求,得向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請求協助,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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