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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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資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7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8231號、第28654號、第291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其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見甲○○所有懸掛在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掛鉤上之手提袋乙只(下稱系爭手提袋;內有行動電源1個、附搖控器之鑰匙2串、筆記本1本、小內袋1個等物【總價值為新臺幣2,48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手提袋得逞。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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