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25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月3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月3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嗣陳錦鵬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為附命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於104年2月11日因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陳錦鵬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0巷5弄
1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46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第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前因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3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本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據上論斷欄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曾受戒癮治療,然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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