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17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文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戒字第1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文明(下稱被告)前因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裁定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經評定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加以綜合判斷,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評估結果「社會穩定度」10分,包括無業評估為5分,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評估為5分,被告在第
2次評估時,心理醫生詢問被告有無有與家人同住,被告回答有與母親同住,且被告與母親為同一戶籍,被告並非未與家人同住,又被告於執行勒戒前一直從事鐵工,長達7、8年,被告於第1、2次評估時也告知心理醫生,出所後繼續從事鐵工工作,請求法官就上開2點對被告有利事證調查,並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適當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裁定法院裁
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39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37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30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歲以上,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1筆2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
⑵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2分:
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19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
①物質使用行為:無多重毒品濫用,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③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
④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7分。
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
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極重,7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10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5分:
①工作:無業,5分。
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5分:
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0分。
②家庭: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68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年10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8220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93號卷第160至162頁)。而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
㈢又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㈣又被告警詢時表示:「無業」(見毒偵字第793號卷第125
頁),原評估紀錄表記載被告無業,並無違誤,被告稱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工作云云,但被告在評估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情;另被告戶籍地址與居住地址雖均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然被告曾於106年9月18日遭通緝並於106年11月13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是否有如抗告意旨所稱其與母親一起居住於戶籍地,尚非無疑。況縱經扣除「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之分數5分,其總分仍為63分,對評估之結果並無影響。。
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被告前經原裁定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黃玉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