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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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茂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茂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捌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張茂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1.5864)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茂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8日出具之UL/2017/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至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並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4年8月13日起執行,而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經員警查獲後,主動指認係向另案被告 劉玉芬 購毒,劉玉芬因而經偵查機關提起公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5號、107年度偵字第1115號、第568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有助警方將販毒者繩之以法,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節,而予以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於警詢時有指認毒品來源為劉玉芬,且劉玉芬遭警查獲,本案應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至本件被告是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僅能認為便利員警偵辦,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經傳喚承辦劉玉芬案件員警 李永寬 到庭證稱:查辦劉玉芬係因為有線民舉報其販毒,所以聲請監聽劉玉芬的電話。監聽日期為9月20日到11月17日,當時認為被告有幫助販賣,後來於12月18日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76頁背面、77頁),則被告雖遭警方查獲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玉芬,但於被告供述前,警方早已於3個月前業已鎖定被告劉玉芬為販毒者從事監聽,是被告之供述與員警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並沒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故依上揭說明,本件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應輕縱,惟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遭查獲後,即向偵查機關供出劉玉芬,協助偵查機關得以順利查明劉玉芬之犯罪事實並提起公訴,犯後態度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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