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46號、108年度執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因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29日│108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6759號│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33│108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4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湖交簡字第933│108年度交簡字第111號││決││號│││├────┼───────────┼───────────┤││確定日期│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24日│├──┴────┼───────────┼───────────┤│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015號│年度執字第27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