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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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峯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5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玉齡書記官黃鏽金通譯戴佳惠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嘉峰 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嘉峯係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檢驗股技術員。緣 黃善袑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9月20日確定)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善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 廖惠美 ,下稱「善用公司」)之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故於民國79年7月29日,向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使用電力時,僅能依規定使用設備容量一又六分之五HP(馬力)之電力(契約容量尖峰為2瓦,離峰為40瓦,同年8月4日起送電),及安裝30安培機型之電表(起訴書誤載為15安培,電號:08─32─2025─18─9號;表號:00000000號)。後於85年8月2日,因電錶即將過期而更換為表號為電號0000000號之電表,然至88年6月間,因公司之機器設備擴充及增加,上開電力容量顯已無法負荷工廠之生產所需,黃善袑遂輾轉透過善用公司股東 王彬權 與友人 羅進吉 聯絡,由羅進吉處得知洪嘉峰聯絡方法,而以撥打洪嘉峰當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嘉峰聯絡。待雙方談妥解決「善用公司」擴充用電容量之方式,黃善袑即應允事成後給付新台幣(下同)8萬5000元作為報酬。乃洪嘉峰明知依電業法、臺電公司營業規則及營業手冊等法令之規定,原用戶欲變更擴充用電容量,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臺電公司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始得由臺電公司據以辦理,及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瓦數或仟伏安數者,為竊電,竟隨即找來某成年水電工(起訴書記載係「協昌水電行」員工 吳元發 ,但吳元發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有參與本案而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6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共同前往「善用公司」,並擅自將上址由「善用公司」向臺電公司租用之前開電表上,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蓋與端子盒封印鎖E0000
000、E0000000、E0000000號及電表內印有同字之銅製鉛封印鎖3個拆斷毀損,並將電表更換為60安培之機型(起訴書誤載為30安培),使電力設備容量增為42馬力(契約容量尖峰為2馬力、離峰為40馬力),待完成後再將封印鎖及鉛封裝回,黃善袑並依約給付8萬5000元現金予洪嘉峯(事後洪嘉峯於前往維修時,即再將電表外之封印鎖更新為來路不明之E86─0000000號及E86─0000000號)。嗣於90年
2月6日15時20分許,警方人員據報會同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電費課課長 楊再添 及稽查員 徐慶飛 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已遭損壞之銅製鉛封3個,嗣並追繳黃善袑所竊得之電費79,229元完竣。
三、處罰條文:
㈠、電業法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罪。
㈡、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㈢、以上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電業法第106條第6款處斷。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四、其他注意事項: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
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黃鏽金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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