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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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911號
原   告  王胡菊英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 律師
被   告  詹晉維
       沈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一、請求被告詹晉維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1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及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定為10,200,000元【計算式:每月
  租金85,000元×12月÷10%=10,200,000元】。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
  詹晉維應自104年10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85,000元,及對被告詹晉維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沈清賢給付之部分,係以本訴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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