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43號受裁定人 謝承佑 (即原審相對人)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謝承佑與原審聲請人 謝佳伶 等三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謝承佑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原審聲請人謝佳伶、 謝佳娟謝佳穎 等三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向本院具狀請求原審相對人即受裁定人謝承佑應給付扶養費,而因原審聲請人謝佳伶等三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裁定原審相對人應給付原審聲請人謝佳伶等三人之扶養費數額,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審相對人負擔;又該件未據兩造抗告而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
四、查,本件原審聲請人謝佳伶等三人聲請原審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而原審聲請人謝佳伶等三人原聲請給付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謝佳伶、謝佳娟、謝佳穎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謝佳伶、謝佳娟、謝佳穎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嗣原審聲請人謝佳伶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謝佳伶、謝佳娟、謝佳穎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謝佳伶、謝佳娟、謝佳穎扶養費各9,
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據此:
㈠、就聲明請求聲請人謝佳伶之扶養費部分:原審聲請人謝佳伶(00年0月00日生)上揭請求之聲明,應認係請求5年又2個月之扶養費,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該部分聲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8,000元【計算式:9,000元62個月=元】。
㈡、就聲明請求聲請人謝佳娟之扶養費部分:原審聲請人謝佳娟(00年00月00日生)上揭請求之聲明,應認係請求9年又11個月之扶養費,惟依前開之規定,該部分聲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1,000元【計算式:9,000元119個月=1,071,000元】。
㈢、就聲明請求聲請人謝佳穎之扶養費部分:原審聲請人謝佳穎(00年00月00日生)上揭請求之聲明,應認係請求14年之扶養費,惟依前開之規定,核定該部分聲請標的價額,應以10年計,則該部分聲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0,000元【計算式:9,000元120個月=1,080,000元】。
㈣、綜上,原審聲請人謝佳伶等三人上開聲請之聲明標的價額合計應為2,70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依上開裁定,應由原審相對人即受裁定人負擔。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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