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經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所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經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以上情形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前因案入服刑8年6月,在獄中有服用安眠藥改善睡眠習慣,於106年1月出獄後,因求職困難,故僅能在酒店工作勉強維持生計,因酒店上班時間日夜顛倒,其因嚴重睡眠不足,為求順利入眠以應工作,其僅得轉求助酒精之催化以求順利入眠,其於6月間因與女友分手,致情緒不穩,精神壓力大,無法成眠,且因與年事已高之祖父母同住,僅靠微薄收入,要奉養祖父母亦顯困難,經濟壓力大,在上述雙重重大打擊狀態下,一時疏忽飲酒後上路,對此,事後深表後悔。其深知自己行為不當,深自反省,已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診療,並求助專業之醫師進行診治,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成人初診記錄1份可資佐證,再者,其需扶養祖父母,倘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將造成祖父母無人扶養之狀況,為此懇請審酌其所受刺激及犯罪之態度深具悔意,已自行前往就醫及考量其尚須工作以維持祖父母之基本生活等情形,予以減輕其刑,以免遭撤銷前案之假釋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已論敘說明被告係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經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檢點,竟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接近凌晨時分行駛於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審已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未失之過重,而其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輕重失衡、失之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係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符比例原則等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另主張罹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經濟困窘、須扶養年事已高之祖父母等節,亦與本案量刑無涉,尚難執此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僅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既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為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徐雍甯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