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文吉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
12、1204、1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6月均經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26日18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飲用米酒後,於翌(27)日3時5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3時1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文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
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卷附之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3張可佐,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被告自此知所悔悟,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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