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06號、106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鯉魚肆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秋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陳秋偉」之記載後補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3行末補充查獲經過為「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第14行關於「二、」之記載更正為「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能深切反省,實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吳竣平 之損失,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屬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大同牌電風扇2台,業經告訴人 陳聰仁 領回一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屏警分偵字第10632286000號卷第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將竊得之大同牌電風扇2台變賣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1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揭大同牌電風扇
2台,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告訴人陳聰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竊得之鯉魚4隻,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竣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