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正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盧正威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 羅美麗 受有傷害,且被告自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有不當,難收矯正之效;另觀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青元工程有限公司,屬公司業務車輛,被告是否另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尚非無疑;且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第8、9肋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胸、左手肘、左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原審判決疏未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函詢醫院有無變化致生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有未洽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善盡該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品行、經濟能力、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自應予維持。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院回函表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未達重傷之程度一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06年6月23日敏總(醫)字第2017263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60頁);另綜觀全卷,雖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青元工程有限公司,然尚難遽此逕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核無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