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18日14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友人汽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因林世商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106年8月5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年11月13日東警偵字第106324793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警局採驗尿液,並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便主動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年11月13日東警偵字第106324793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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